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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八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滿,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不詳時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一一八巷二四號二樓住處及新竹市不詳門牌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一一八巷二四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檢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一八巷二四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且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八三四號偵卷第五頁)、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衛檢字第三一八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四五三號偵卷第五五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四五三號偵卷第六四頁)各乙份附卷可憑,且有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滿,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又強制戒治、判刑確定,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以外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以外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不詳時點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均為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六六頁),從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且與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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