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函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肆支及水煙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案逃亡罪,經定執行刑為二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前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時三十五分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一00巷二號旁空屋之租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中),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一00巷二號旁空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及水煙斗一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僅辯稱施用時間不復記憶及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云云。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查,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及水煙斗一個,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租住之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一00巷二號旁空屋查獲,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前開處所,施用之方式係以水煙斗吸食器施用,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供稱該處原係其朋友租住處,然其未能供出究係何人租用以供查證,且扣案之物品中既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並係於被告施用處所查獲,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之詞,尚難令人採信,其所辯尚非可採,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強制戒治裁定等附卷可考,被告自白部分亦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依施用毒品罪行之習性,被告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函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如前述,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案逃亡罪,經定執行刑為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次數、其施用毒品對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犯罪後先否認犯行,經本院提示檢驗結果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及水煙斗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