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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又乙○○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接續執行,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一鄰三之六號,乙○○起意竊取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遮陽棚鋁製橫桿時,誤觸警鈴經警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車輛內起獲丁○○失竊之銅製彎管三箱,以及甲○○失竊之工具箱一個、鉗子五支、扳手一支、電線三捆、銅管十公斤、汽動扳手一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壹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己○○於警訊中;被害人戊○○於警訊、偵訊中;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述遭竊情節,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持用長約十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

三、四所示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據被害人丁○○於偵訊中陳稱:「是附加上去的鎖頭。本件查獲後在警局作筆錄被告有坦承是以鐵棒撬開鎖頭入內行竊」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惟查,遍觀被告於警訊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無被告自承毀壞門鎖之筆錄記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撬開門鎖之情,辯稱:「::倉庫有門框但沒有門板、門鎖,裡面沒有人居住,這次徒手偷::」等語,核與被害人丁○○到院陳述:「之前有鎖頭,但何時被破壞,我不知道。警察通知我去看的時候我才知道倉庫只剩下門框,門板不見了,我不知道何時門鎖不見了」等語相符(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無從審認被告確有破壞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倉庫之鎖頭之犯行,公訴人認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再因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二、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如附表壹所示之四次竊盜、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又乙○○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接續執行,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或留供己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犯行所持用之長約十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支,已據被告否認其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附表貳所示竊盜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查,被害人己○○之指述,尚無足認定被告為附表貳所示竊盜犯行,又遭竊之白鐵板五、六塊,亦未經偵檢機關扣案為證,復查無其他佐證,縱認被告警訊中曾自白該犯行,亦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就此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定,再因公訴人起訴被告為附表貳所示犯行,核與本院論科被告為附表壹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九十二年一│新竹縣新豐│侵入餐廳外│戊○○│鋁門窗戶十│刑法第三百│
│    │月底某日下│鄉○○路一│附連圍繞之│      │個、鋁門五│二十一條第│
│    │午四、五時│段之無人居│竹籬笆圍牆│      │扇        │一項第三款│
│    │許之日間  │住且未上鎖│(侵入附連│      │          │之攜帶兇器│
│    │          │之「快活林│圍繞土地部│      │          │竊盜罪    │
│    │          │餐廳」    │分,未據告│      │          │          │
│    │  │          │訴),開啟│      │          │          │
│    │          │          │未上鎖之大│      │          │          │
│    │          │          │門,持長約│      │          │          │
│    │          │          │十公分之螺│      │          │          │
│    │          │          │絲起子一支│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二  │九十二年二│新竹縣新豐│進入未上鎖│丁○○│黃銅蠟燭台│刑法第三百│
│    │月十日之夜│鄉鳳坑村一│大門,入內│      │二箱      │二十條第一│
│    │間        │鄰坑子口五│徒手行竊  │      │          │項之竊盜罪│
│    │          │六四之一號│          │      │          │(起訴書誤│
│    │          │前無人居住│          │      │          │載為刑法第│
│    │          │且未上鎖之│          │      │          │三百二十一│
│    │          │倉庫    │          │      │          │條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    │
├──┼─────┼─────┼─────┼───┼─────┼─────┤
│三  │九十二年二│同右      │同右      │同右  │銅製彎管三│同右      │
│    │月二十三日│          │          │      │箱。(起訴│          │
│    │晚間十一時│          │          │      │書贅載手提│          │
│    │許之夜間  │          │          │      │式割草機一│          │
│    │          │          │          │      │台)      │          │
├──┼─────┼─────┼─────┼───┼─────┼─────┤
│四  │九十二年二│新竹縣新豐│入內徒手行│甲○○│工具箱一個│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四日│鄉○○路二│竊        │      │、鉗子五支│二十條第一│
│    │凌晨二時許│○○巷三一│          │      │、扳手一支│項        │
│    │之夜間    │弄二二號未│          │      │、管鉗一支│          │
│    │          │上鎖之地下│      │      │、電線三捆│          │
│    │          │室停車場  │          │      │、銅管十公│          │
│    │          │          │          │      │斤、汽動扳│          │
│    │          │          │          │      │手一支    │          │
├──┼─────┼─────┼─────┼───┼─────┼─────┤
│五  │九十二年二│新竹縣竹北│踰越欄杆式│丙○○│因觸動警鈴│刑法第三百│
│    │月二十四日│市大眉里一│橫向電動鐵│      │經當場查獲│二十一條第│
│    │凌晨四時許│鄰大眉三之│捲門之縫隙│      │致未遂    │二項、第一│
│    │之夜間    │六號無人居│,起意欲徒│      │          │項第二款之│
│    │          │住之工廠  │手竊取遮陽│      │          │踰越門扇竊│
│    │          │          │棚鋁製橫桿│      │          │盜未遂罪  │
└──┴─────┴─────┴─────┴───┴─────┴─────┘
附表貳:
┌──┬─────┬─────┬─────┬───┬─────┬─────┐
│一  │九十二年一│新竹縣竹北│開啟未上鎖│己○○│白鐵板五、│刑法第三百│
│    │月底某日  │市○○路三│之大門徒手│      │六塊      │二十條第一│
│    │          │段二八號旁│行竊      │      │          │項        │
│    │          │工寮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