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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敏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各因竊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街四十五之一號五樓居所,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五九0號前,當場經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並於其前揭居所內,起獲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而甲○○經聲請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二三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值字第五一號聲請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綜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後,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各因竊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以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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