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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移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個(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空夾鏈袋貳包、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三0號三樓及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二九0巷四十二號等住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約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九月十日在新竹市○○街八十九巷巷口為警查獲。(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二九0巷四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個(量微無法分離),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二包、吸管鏟子二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E—五三四、一六三號),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出具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七五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出具濫用藥物複驗檢體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六至八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出具九二煙檢字第一七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至三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十個,經送鑑定,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二包、吸管鏟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有關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之處罰規定,並未經修正,是本件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犯罪事實之其餘部分與上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期間甚長,自制力顯然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個(量微無法分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二包、吸管鏟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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