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公園對面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撬啟甲○○所有停放在前開空地,車牌號碼ML-七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
(二)又於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十八巷口斜對面,持手電筒一支敲毀丁○○所使用,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二F-一二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惟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
(三)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七號前,以拾得他人丟棄而為無主物之鑰匙一支,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TY-五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八八號豪斯登保汽車旅館一一五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二三四八二號鑑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憑,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等工具,在客觀上均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逾五年期間,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認構成累犯,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且因無主物為被告所拾得而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行竊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前開工具均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刑之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