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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於91年12月10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93年9 月4 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ML-4317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由橫山往竹北(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富林路與五和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車號RKR-688 號輕機車,已自左側之五和街左轉進入同一車道而同向行駛中,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丙○○人車倒地,致丙○○頭部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楊貴源至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該警楊貴源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見相字第471 號相驗卷第11、12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同上相驗卷第13、14、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6、7 、9 、10頁、第15至20頁);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8、32、33至37、63至6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翔實,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害人倒地,其自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於91年12月10日遭新竹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之事實,有該所於93年10月22日出具之竹監駕字第0930017456號函附於簡易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楊貴源至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該警楊貴源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承辦警員楊貴源填製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無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致死亡之過失程度,其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黃 美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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