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一、六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某處空屋內等處,以電燈泡加熱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分別於①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在甲○○上衣左側口袋扣得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於②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鄭振炳在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前,為警查獲(鄭振炳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鄭振炳所有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①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93011),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三○六八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七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核退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四二頁);於②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069),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二六一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六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四二頁),復有查獲照片三幀在卷足參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在監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是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免刑判決、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且前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相距二年後始再度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