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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汪銘欽黃美文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與另案因偽造文書罪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犯有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同年七月六日遭警逮捕查獲(該部分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詎戊○○仍不知警惕,在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另基於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概括犯意,先與彭玉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劉日興等人以港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投資」)之名義,由戊○○對外自稱係港龍投資之負責人「潘源山」,彭玉英則是港龍投資的會計,「阿明」是李主任,並向有幫助犯意之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購買證券帳戶,且由戊○○冒用林月雪之夫陳錦輝之名義至證券公司開戶,戊○○等人即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利用劉日興頭份證券園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以及利用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下單承買,經有人承諾接受後卻違約不履行交割,而獲利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玉英、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審理中),嗣戊○○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覓妥有幫助犯意之乙○○,乙○○再覓得亦有幫助犯意之堂姐丙○○,由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丁○○○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待取得證券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各一本後,連同開戶印章一個、營業員王舒義名片一紙交付予乙○○,乙○○再於新竹市龍山社區,將上開丙○○之資料以數千元代價出售予戊○○(乙○○嗣再將其中二千五百元交付丙○○做為報酬,乙○○、丙○○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戊○○乃於同年二月六日,或以本人電話下單,或以透過在臺北某處檳榔攤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不知情檳榔攤小姐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王舒義,向集中交易市場以市價欲購買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統懋股票票)一百張,嗣經撮和,分別以每股單價二十四點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元)及二十五元之價格各買進統懋股票二十八張及七十二張(一張均一千股),於同日稍後接續第二次以市價欲購買五十張統懋股票,嗣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成交買進五十張統懋股票,目的在於以不詳之獲利帳戶預先買進低價冷門、小型之統懋股票,再由丙○○之人頭帳戶拉抬股價至高價位後,獲利帳戶伺機出脫持股予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丙○○之人頭帳戶則放任違約不不履行交割,而藉此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嗣上開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本均應於同年月八日辦理交割(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六日),戊○○竟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丁○○○公司嗣代為辦理交割並代墊股款後,即依規定將上開統懋股票一百五十張即十五萬股向集中市場報價,於同年月十八日(起訴數誤載為十七日)以每股單價二十三點五元賣出,計損失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包括股款價差及手續費、交易稅、違約交割費等)。

二、案經丁○○○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以數千元代價向乙○○購得丙○○之證券帳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或以本人電話下單,或以透過在台北某處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檳榔攤小姐電話下單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王舒義,分二次接續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統懋股票後違約不履行交割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卷【下稱第二三七一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卷),經核與共犯乙○○、丙○○所述相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卷【下稱第六四二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二三七一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八至一九頁、第三六至三七頁、第四七頁、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九二至九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謝巧君、甲○○到庭指訴(見第六四二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二三七一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三六至三七頁、第九一至九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卷)、證人王舒義到庭證述(見第六四二號卷第二五頁)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戊○○下單買受股票之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丙○○之開戶申請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開戶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行信託部客戶交易應收付試算表各一份等在卷為憑(依序見第二三七一號卷錄音帶存放袋內、第二三七一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第六四二號卷第三至一0頁、第六四二號卷第一一頁即第三六頁、第三五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雖提出下列之抗辯,仍不足採:

㈠被告以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彭玉英等人利用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等人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下單承買,經有人承諾接受後卻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與前開利用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等人之證券帳戶而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亦不得起訴云云。經查:被告利用丙○○證券帳戶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起訴部分與前開利用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等人之證券帳戶而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兩者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右開利用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等人之證券帳戶而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九號卷第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指本件因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為連續犯關係,故亦不得起訴云云,顯非的論,本件起訴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另辯稱本件之犯行與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兩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判決免訴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判決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手法與本件雖然雷同,但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七七號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九號卷第三六至四三頁),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間,兩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一年半以上,時間顯非緊接,況被告因前揭確定判決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遭查獲後,旋即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復因恐嚇案件遭收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當庭釋放,有本院法務部在監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九號卷第四七頁),觀諸被告前案遭查獲後已羈押合計近八個月之久,況被告本件所使用之丙○○人頭帳戶係被告九十一年二月間始作價購得,並非前案留存所使用之帳戶,與前案並無關聯,據此,殊難認定被告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之犯行與八十九年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被告以此抗辯本件曾經判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判決,非有理由,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又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生效),將原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法應予適用。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檳榔攤小姐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王舒義向證券市場報價下單,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與另案因偽造文書罪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但已因同類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犯下本件,公然挑戰法律規定,目無法紀可見一般,此次違約交割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之影響,以及造成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重大,猶飾詞辯稱與前案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希冀逃避制裁之僥倖心理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以被告與彭玉英等人利用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等人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下單承買,經有人承諾接受後卻違約不履行交割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固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被告此部分利用劉日興、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等人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下單承買,經有人承諾接受後卻違約交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是此部分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各款情形,即不得再行起訴,亦不得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就該不起訴確定部分即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