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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7、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叁點玖肆叁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叁點玖肆叁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月28日確定,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50巷36號汽車工廠等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在香煙裡面吸食之方式,每週1次或1天1次不等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某日起至94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止,在上開工廠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每2天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

⒈93年5月15日晚上8時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4巷1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為3.943公克),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新臺幣2萬元(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併案審理);

⒉93年7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817號「仙迪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9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起訴);

⒊93年8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案持有長槍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9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併案審理);

⒋94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前往甲○○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50巷36號工廠內逕行搜索,扣得林金賢所有之玻璃球1個、第3級毒品搖頭丸7顆等物(林金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9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併案審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符合事實:

㈠被告93年5月15日(代號C61224)、93年7月16日(代號93075)、93年8月7日(代號93102)、94年1月10日(代號G364),4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3年7月16日、93年8月7日該2次亦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1份、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第2098號卷】第44、45頁,9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10、36頁、9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卷第11、11-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92、93頁)。

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

㈢此外,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943公克、0.5公克、0.6公克,以93年度安保管字第382、201號扣押,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18頁、9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32頁)、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93年度保管字第1000號扣押,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卷第33頁)等物扣案足佐,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7123號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為憑(見第2098號卷47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第2098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是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1 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各遞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執行,卻不知悔改,且迭經查獲命交保、限制住居,仍未能痛下決心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查獲次數為4次,施用第1級毒品期間不到1個月,施用第2級毒品期間近8個月,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物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943公克、0.5公克、0.6公克),為管制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個(93年度保管字第1000號),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及為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94年4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94年1月10日員警在被告住處逕行搜索扣得之玻璃球1個、第3級毒品搖頭丸7顆(94年度保管字第249號、94年度安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係林金賢所有,經林金賢供述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65頁),是不符沒收之規定,於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7、66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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