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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袋無從析離)及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6日日以9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1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4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用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7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57巷15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行起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3年7月27日凌晨3、4時許,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57巷15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3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57巷15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2.2公克)及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4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7 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130),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3年11月3日出具之(93)宇鑑字第0000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25號偵查卷第29、32頁),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3年9月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1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2.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4個(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1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4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1、1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與安非他命2 小包(共計毛重2.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殘渣袋4個已無從與袋內海洛因殘渣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部分,惟查:被告峰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6 日日以93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前於86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於87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為87年5 月24日,其後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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