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0歲
- 選任辯護人
-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與其同學楊佳儒、丙○○等十餘人,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分乘十餘部機車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烤肉,迄同日上午10時8分許,乙○○所騎乘車號BMU-89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尖石鄉○○村○鄰道路由尖石往梅花方向行駛,行經竹60線南向2點7公里轉彎處(即比麟大橋上方約1百公尺處),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乙○○因對當地路況不熟,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因車輛轉彎時所產生之離心力而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適有對向由葉錦波所騎乘,搭載葉劉幸妹及其年約3、4歲姓名不詳孫女之車號GP5-81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閃避不及而撞及葉錦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葉錦波受有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癱瘓在床,須以鼻胃管餵食,對外界刺激無有意識反應,呈植物人狀態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梅林派出所警員戊○○到場處理時而尚未查覺肇事者身分前,即向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錦波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4月15日審理時、同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事故發生後最先到達事故現場並報警處理之被告同學丙○○於警訊時,楊佳儒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情形大致相符,證人丙○○並於本院94年4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的速度是40公里,被告的車速比較快,還沒有轉彎時,就聽到撞擊聲,一轉過去就看到車禍現場,在伊騎車聽到撞擊聲之前沒有其他車超過伊的機車,到達後也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包含對向車輛),到達時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後輪壓在雙黃線上,車頭向左邊倒,對方的車輛是打直的,壓在被告車子上面,和被告的機車是重疊的,被告機車最原始倒地的位置在對向車道上等語,證人丙○○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為憑,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當時服務於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梅林派出所之警員戊○○亦證述:依照車損情形判斷,被告車子右前腳踏板處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機車是左前板金受損,被告原先行駛之車道完全沒有任何散落物,也沒有車子碎裂的痕跡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其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彎道,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擅自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葉錦波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自明。至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實際情況不符一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因擦撞而互相重疊,被告之機車在下,被害人之機車在上,而被害人葉錦波則被夾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其自身所騎乘之車號GP5-851號重型機車之間,斯時員警尚未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4年4月15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具結證稱:當地居民有移動機車,目的應該是要把受傷的人送醫,及維持車道順暢,拉車的人將2部車同步移動,扶起來後移到旁邊不到1公尺處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第一次到達現場時,沒有人被壓在車子下面,被害人之機車已經是直立狀態,腳踏板已經有立起來等語,並提出當時所繪製之草圖1份存卷可查,是警員到場處理時,傷者葉錦波已被圍觀經過之路人扶起,而警員亦係依據其到場時所親見並測量之情形,據以製作本件事故現場圖,雖未能呈現事故發生時之真實情狀,亦難認有違法製作而得逕予排除之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真部分,自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附此敘明。再被害人葉錦波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癱瘓在床,須以鼻胃管餵食,對外界刺激無有意識反應,呈植物人狀態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除據代行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告訴代理人葉惠美於本院94年4月15 日審理時、94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3年8月30日竹醫醫字第0930003884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葉錦波就診之病歷摘要各1份等為據,被害人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葉錦波受有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致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顯有過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葉錦波致重傷、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知其為犯人前,即向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之人而願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戊○○證述:被告在現場有跟伊說是肇事者,因為當時現場無法製作筆錄,等到被告下午清醒後,才製作筆錄等情明確,復有其所製作內容實在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供參,基於自首係為獎勵犯罪者已知所悔悟,並使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出遊,理應注意路況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一死一重傷之重大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案繫屬過程中,均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事宜,金額自初始之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140萬元),逐次提高至250萬元,尚難謂其無誠意希冀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尚未滿20歲,仍在就學中,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