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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八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其欲至新竹縣竹東鎮探訪另名不詳友人,無車可用,遂與友人馮輝中(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馮輝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下手竊取丁○○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二三巷三弄二十五號前之JK─七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即交由其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其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承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農產品展售中心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停放之JU─七二三五號自小客車得手(鑰匙未扣案,業已滅失),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贓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五八二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JU─七二三五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丙○○)。嗣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復承前同一竊盜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KY─八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車牌拆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其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二支(KY─八六七二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暨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推由共犯馮輝中竊取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以及自行下手竊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均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證(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卷第三三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竊取JK─七六九六號自小客車部分與共犯馮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竊盜次數為三次,本應重判,惟念及其係因缺車代步之犯罪動機,以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車輛均已有相當年份,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二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卷第三三頁),為被告所有供竊取KY─八六七二號自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雖初未就被告竊取KY─八六七二號自小客車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竊取JU─七二三五號、JK─七六九六號自小客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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