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5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1070巷18號芷菱檳榔攤前,與前來買檳榔之丙○○發生口角,劉明福見狀前往勸架,詎甲○○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黑柄農用掃刀1把,連續砍殺劉明福與丙○○2人,致劉明福左手第一指間處裂傷併指神經損傷、背部裂傷11公分、左側外踝部裂傷,並造成丙○○之左手掌撕裂傷兩處(一處15公分長,其中有2公分穿透至背面,另一處3公分長)、左側前臂淺度撕裂傷約25公分長,前述黑柄農用掃刀亦因甲○○用力過猛而彎曲,甲○○又趕回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929巷2號家中取出紅柄農用掃刀1把,欲再追殺劉明福、丙○○2人,惟劉明福與丙○○已由在場之丁○○駕車送醫,始倖免於難等語。查本件告訴人劉明福、丙○○就被告甲○○傷害部份均提出告訴,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於本院94年6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明福於9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於94年3月11日審理時同意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93年10月22日、9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丙○○亦於94年5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同意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