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其夫汪龍順之名義,在新竹市○○路四十二號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及地點、標會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詎其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於投標時未悉數到場及各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路四十二號,於未記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張上,偽填「繡琴」、「柯萬來」、「姚榮輝」、「蘇榮枝」、「蔡明端」、「賴摘」、「張郭明月」、「宙○○」、「天○○」、「宇○○」、「E○○」、「D○○」、「申○○○」、「地○○」、「巳○○」、「溫國炘」、「戊○○」、「卯○○」、「溫國炯」等之署名及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投標金額之標單,依習慣表示投標會員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參與競標行使之,得標後向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由其冒名之會員得標,及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被冒名之會員誤認係其他會員得標,陷於錯誤按月交付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二至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其詐得金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A○○、玄○○、宙○○、郭梅月、申○○○、庚○○、寅○○、午○○、未○○、丁○○、丙○○、戌○○、B○○、鍾苑勻、卯○○、巳○○、D○○、戊○○、E○○、亥○○、宇○○、癸○○、丑○○○、天○○、地○○、C○○、辛○○、壬○○、酉○○、子○○、黃○○、辰○○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溫國炘之母親林彩鑾、會員舒李月梅之女舒美珍、會員溫國炯之妻孫淑玲、會員韓振銘之妻黃秀仙證述甚明,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約定書四份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素行尚佳,未曾接受正式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然冒標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受害會員數目眾多,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 迄│ 會員人數 │標會│會 款 │ 底標金額 │開標│開 標│ │ │時 間│(含會首)│方式│(新台幣)│(新台幣)│時間│地 點│ ├──┼────┼─────┼──┼─────┼─────┼──┼───┤ │ │88.02.25│四十二人次│內標│一萬元 │一千元 │每月│新竹市│ │ 甲 │ 至 │ │ │ │ │二十│千甲路│ │ │91.07.25│ │ │ │ │五日│四十二│ │ │ │ │ │ │ │晚上│號 │ │ │ │ │ │ │ │八點│ │ ├──┼────┼─────┼──┼─────┼─────┼──┼───┤ │ │89.01.10│三十三人次│內標│一萬元 │一千元 │每月│新竹市│ │ 乙 │ 至 │ │ │ │ │十日│千甲路│ │ │91.09.10│ │ │ │ │晚上│四十二│ │ │ │ │ │ │ │八點│號 │ ├──┼────┼─────┼──┼─────┼─────┼──┼───┤ │ │89.08.20│三十六會 │內標│一萬元 │一千元 │每月│新竹市│ │ 丙 │ 至 │ │ │ │ │二十│千甲路│ │ │92.07.20│ │ │ │ │日晚│四十二│ │ │ │ │ │ │ │上八│號 │ │ │ │ │ │ │ │點 │ │ ├──┼────┼─────┼──┼─────┼─────┼──┼───┤ │ │90.07.05│三十八會 │內標│一萬元 │一千元 │每月│新竹市│ │ 丁 │ 至 │ │ │ │ │五日│千甲路│ │ │93.08.05│ │ │ │ │晚上│四十二│ │ │ │ │ │ │ │八點│號 │ └──┴────┴─────┴──┴─────┴─────┴──┴───┘ 附表二 甲會詐欺情形 ┌────────┬────────────────────────┐ │詐欺時間 │此揭時段仍為活會之會員 │ │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B○○、戊○○、宇○○、申○○○、丑○○○、溫國│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炘、地○○(以呂芳德名義參加)、辰○○ │ │七月二十五日止 │【共計八人次】 │ └────────┴────────────────────────┘ ┌────────────────────────┐ │詐欺金額之計算方式 單位:(新台幣) │ │ ├────────────────────────┤ │(00000-0000)×9×8=640800 │ └────────────────────────┘ 附表三 乙會詐欺情形 ┌────────┬────────────────────────┐ │詐欺時間 │此揭時段仍為活會之會員 │ │ ├────────┼────────────────────────┤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卯○○、巳○○(以未○○名義參加)、D○○(以蘇│ │起至九十一年八月│秀霞之名義參加)、E○○、亥○○(以宙○○名義參│ │十日止(共十個月│加)、宇○○、癸○○(二會,以林坤亮、林國凱名義│ │) │參加)、天○○、地○○(二會,以呂芳德名義參加)│ │ │、溫國炯【共計十二人次】 │ └────────┴────────────────────────┘ ┌────────────────────────┐ │詐欺金額之計算方式 單位:(新台幣) │ │ ├────────────────────────┤ │(00000-0000)×10×12=0000000 │ └────────────────────────┘ 附表四 丙會詐欺情形 ┌────────┬────────────────────────┐ │詐欺時間 │此揭時段仍為活會之會員 │ │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未○○、丁○○、丙○○、石明細、乙○○(二會)、│ │日起至九十一年七│黃○○(以汪邦熙之名義參加)、午○○、溫金勇、鄭│ │月二十日止(共九│玉蘭、鍾郭寶貴(二會)、申○○○、A○○、郭梅月│ │個月) │、宙○○、B○○、庚○○、天○○、舒李月梅、莊育│ │ │泉、溫國炘、天○○【共計二十三人次】 │ └────────┴────────────────────────┘ ┌────────────────────────┐ │詐欺金額之計算方式 單位:(新台幣) │ │ ├────────────────────────┤ │(00000-0000)×9×23=0000000 │ └────────────────────────┘ 附表五 丁會詐欺情形 ┌────────┬────────────────────────┐ │詐欺時間 │此揭時段仍為活會之會員 │ ├────────┼────────────────────────┤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癸○○(以賴摘名義參加)、天○○、C○○、辛○○│ │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會)、壬○○、酉○○、子○○(二會)、鍾苑勻│ │五日止(共十個月│地○○(以呂芳德名義參加)、韓振銘【共計十二人次│ │) │】 │ └────────┴────────────────────────┘ ┌────────────────────────┐ │詐欺金額之計算方式 單位:(新台幣) │ ├────────────────────────┤ │(00000-0000)×10×12=0000000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