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壹顆及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乃萌生竊取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意,攜帶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但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1 顆,下統稱金屬玩具手槍)於身上,尋找作案目標,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先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10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WWW ─683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未取走,乃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戴上置於該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以供己騎用,另怕留下指紋,乃套上所有之黑色手套1 副於機車把手上,並伺機準備行搶他人財物。
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市○○路19號附近發現行搶目標,遂停下車輛並仍攜帶上開金屬玩具手槍,見已停妥車輛於大同路19號前之戊○○正打開機車置物箱欲取出皮包,趁其不及防備之時,自後方伸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 只、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員工證、集利卡1 張、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立即將皮包斜背於肩上並沿大同路往勝利路方向逃跑,惟因戊○○大聲呼救而引來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丁○○等人協助追捕,丙○○見狀即右轉勝利路,當跑至勝利路與復興路口之南門醫院處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以取出所預藏之上開未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朝向乙○○作勢欲開槍之脅迫方式,並乘乙○○無法立即辨識槍枝真偽之際,再轉跑往復興路16巷內,同時脫下安全帽後並進入防火巷,此時再次持上開槍枝朝向追捕的乙○○、丁○○等人,並對丁○○威嚇道「你再追,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接著爬上消防梯逃往3樓民宅內藏匿約10分鐘,惟在丙○○正爬上消防梯時,丁○○自下方捉住其褲管,丙○○又持該槍枝轉身瞄準丁○○作射擊狀,並出言恫嚇「你再靠近,我就要開槍」等語,嗣因逃至無路時復自消防梯跳下,丙○○並因此受有頭部5 公分撕裂傷,又拿出玩具槍對丁○○恫嚇「如果再追,就開槍」等語,隨即逃離,適丁○○撿拾棍棒1 枝追趕而至大同路23巷時,在丙○○欲舉起槍枝時,以棍棒朝其手腕揮擊致槍枝脫手掉落,經其他追捕之人陸續趕至而共同將丙○○制伏,並報警將丙○○當場逮捕,扣得前開因搶奪而仍背於身上之皮包1 個(已發還予戊○○)、手套1 副、玩具手槍1 枝及彈殼1 個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93年7 月2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追捕被告丙○○之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彈殼1 個及手套1 副可資證明。
五、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作案工具照片2 張、贓證物照片3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516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固不否認曾經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時為自白,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金屬玩具手槍竊取機車、搶奪皮包,並於搶奪行為後逃離現場時,為乙○○及丁○○等人所追捕、制伏等情,惟嗣後翻異前供,辯稱:當時警詢時有吸毒,頭腦不怎麼清楚,且帶槍的目的只是為了好玩,不是為了竊盜和搶奪,後來是因為證人丁○○拿棍棒要攻擊我,我才拿槍出來防身,也沒有將槍指著誰,亦不是為脫免逮捕而使用,而且頭上的傷是丁○○打的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其上開辯稱亦有所不實: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搶奪被害人皮包後,於逃逸過程中因遭人追捕乃持槍對追捕的人告知:不要再追了,我會開槍等情,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已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帶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可擔保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復未陳述前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此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稱(自白),且前後自白之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是其自白已有相當之真實性。參以其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或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回答明確,或係其自己連貫而完整之陳述所致,是其嗣後辯稱乃吸毒關係致頭腦不清楚等等,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人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目擊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所目擊追捕被告並遭被告持槍瞄準並恫嚇之經過,且檢察官就前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並提出偵訊時之錄音帶以供佐證,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是顯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經具結證述大部分之情節而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符合。另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與審判中不盡一致之情(實則審判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尚有所遺忘模糊而與事實不盡相符,詳後述六),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第一時間之真意供述,且未受他人影響,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警詢錄音帶可供佐證,其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與其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合,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顯具有證據能力以供審酌。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已經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持槍對追捕之人作射擊之情明確,且亦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而其【警詢時之陳述】亦係在第一時間之真意供述,且未受他人影響,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警詢錄音帶可供佐證,其陳述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合,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顯具有證據能力可供審酌。
三、綜上,可認被告先前之自白確與證人丁○○、乙○○具結證述之內容(含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參以證人丁○○、乙○○前後證述之內容亦尚屬一致,此外,並有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可資證明,是被告前後自白不僅一致且亦顯與事實相符,故可認被告所自白之犯行應屬真實無誤,被告事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已有可疑。
四、而被告於審判中雖以防身、自衛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持槍反抗追捕者並告以如果再靠近,我就要開槍之語,用意在迫使他們不敢再追捕我,以利安全脫離現場,且得手之財物沒有離開過我的身體,我一直將該女用皮包以斜背方式背在我身上等語明確;又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具結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朝其等方向舉槍作勢射擊之動作,雖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語,但不管是真槍還是假槍,一般人看到都會害怕等語屬實,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再證人即始終追逐著被告之丁○○於警詢時已證述,對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曾3 次對其舉槍瞄準,要脅不准再靠近等語甚詳,並證述其撿拾一根棍棒係在被告爬上消防梯溜進民宅之後,但在此之前,被告即已有持槍要脅恐嚇之情,並非在受丁○○攻擊之後始持槍以防衛;況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她在巷子內遇到丁○○時,丁○○有告知被告手上有槍,之後丁○○才持工具去攔堵被告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丁○○所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所辯持槍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之詞,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再者,被告另辯以頭部的傷係遭證人丁○○打傷一節,已經證人丁○○否認在卷,並經具結證述被告頭部之傷勢係因被告從3 樓跳下時所撞到,其當時僅揮擊被告手部,致被告手中所持之槍枝掉落,並未傷及被告頭部,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該頭部外傷乃自己所造成,是其上開辯解已有可疑;參以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向被告受傷當時就醫的醫院函詢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原因,經醫院回函答稱傷害造成原因應係自高處墜落受傷造成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94年3 月1 日南綜醫字第15 9號函暨急診病傷歷記載明確可證,而此一函文及病歷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輔以被告既係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立即送至醫院就診,醫院當係於第一時間就被告當時之傷勢為診斷,是其所作的記載及回函所稱當得採為證據使用,因此可證被告之傷勢確係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稱跌倒所致,亦與證人丁○○所述相符,是其前開辯解係遭證人打傷一節應屬無所依據,不足為信。
六、另被告丙○○雖認證人丁○○在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有反覆不確定之情,然因本次94年5 月17日之訊問,距93年9 月17日之事發時間,已有近10個月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而無法甚為完整,然證人丁○○就被告確有拿槍出來並恫稱再靠近就開槍等情,前後仍屬一致,並無有何反覆不一之情形;且查,證人丁○○及其妻於被告經本院諭知具保前,曾經接獲被告之女友及母親的騷擾電話,是證人丁○○極可能因此而語多保留致陳述有些許模糊,儘管如此,在其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部分,仍得據以認定事實,是尚不得以證人就細微末節處有不一之情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與證人丁○○、乙○○所述情節尚屬一致,並有扣案之槍枝可證,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已屬明確,而被告上開辯解,既有如上所述不可信之處,又與先前陳述不一致,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被告持以行竊、搶奪之上開玩具手槍,雖經送驗結果為「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槍枝,從外觀上及其材質與真實槍枝尚無差異,在法律上應已具有「兇器」之形式。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僅係為了好玩之目的而攜帶金屬玩具手槍在身上,並未作為竊盜工具之用,且在行搶當時亦未拿出,然被告確實隨身攜帶,即有隨時備用之可能,有使竊盜及搶奪行為有發生更嚴重之結果之虞,被告自合於攜帶兇器竊盜、搶奪之法定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至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丙○○先為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再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中攜帶兇器搶奪皮包後,隨即遭被害人沿路呼喊搶劫而為證人等發覺而追捕,被告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金屬玩具手槍接續作勢射擊追捕之證人丁○○、乙○○及其他追躡(捕)者,並呼喊「你再追,我就對你不客氣」或「你再靠近,我就要開槍」及「如果再追,就開槍」等語,應可認為係當場施以脅迫行為甚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以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已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牽連犯: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中竊取機車時即以將來行搶他人財物為目的,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尋找行搶目標,旋於約1 小時10分鐘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兩者在主觀上確有牽連意思,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時所自承,在客觀上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思,在同一區域、緊接時間內接續對證人丁○○、乙○○及其他追躡者施脅迫,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丙○○僅因自身債務無力清償即持玩具手槍先竊取他人機車,嗣於馬路上隨時尋找行搶作案目標,復於遭人追捕時又持前開手槍對追捕之人為瞄準作射擊並恫稱開槍之語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及盜匪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品行顯屬不佳,以及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權益,所取得之財物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以及對社會秩序安全、善良風俗之影響,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飾詞否認犯行之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亦經鑑定結果,認係玩具金屬彈殼,此均有該局93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516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玩具手槍及彈殼雖均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而手套1 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當日即係為竊取機車而至該處,避免他人發現,當可能攜帶該手套,且於警詢時距事實發生最近,當無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其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尚有不實),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彈殼置於玩具手槍彈匣內),又均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