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60歲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3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九十三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卷第一一、一二頁即第二0、二一頁所示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所分別被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6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因仲介梁爽買受劉家雄名下所有座落新竹縣橫山鄉○○段71號至118號地號等之29筆土地,為申請其中12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竟於9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41號居所,以電腦自行繕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紙,內容分別列打「發文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字號:橫鄉農字第93003493號」、「發文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字號:橫鄉農字第九三003450號」,復列打系爭土地之各筆地籍資料,並將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編定類別改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以電腦掃瞄套印方式,將先前另外因其他筆土地所申請取得真正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關防及「鄉長古榮耀」職名章掃瞄後,套印於上揭自行繕打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偽造「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2紙,並旋即於同年4月29日將上揭2紙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瑞香,委託代書林瑞香於同年4月30日持以向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察覺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內載關於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事項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要求林瑞香說明,嗣再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證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紙並非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核發,遂予以退件,甲○○獲悉未能遂行後,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93年5 月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自首。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課人員葉常青、證人林瑞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紙(均為影本,見偵卷第11、12頁即第20、21頁)、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4年1 月20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4008028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現值申報書(見本院卷)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偽造「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香持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瑞香行使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3 年5月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為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公私文書經判刑執行前科,仍再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實屬不該,幸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及時察覺始未擴大損害,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如93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11、12頁即第20、21頁所示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