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獻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吳文獻」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吳文獻」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文獻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⑴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係丁○○於92年9月28日,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246巷4號住處前之車號JK-2405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竊);
⑵己○○國民身分證一紙(係己○○於92年10月1日,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旁之車號V2-887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竊);⑶丙○○國民身分證一紙(係丙○○於92年10月初某日,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前之車號2P-304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竊);⑷戊○○國民身分證一紙(係戊○○於92年10月14日,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2號前之車號KE-0031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竊);⑸乙○○國民身分證一紙(係乙○○於不詳時間所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當時因案遭通緝中,為免遭警察逮捕,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收受上開證件,隨之與上述「阿明」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丙○○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換貼上吳文獻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管理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文獻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某正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天鎮」男子所持有之車號9B-1693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2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陽明公園旁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5鄰16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20,000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改懸掛其父親吳昌瑞所有車號EP-6678號車牌二面,供己駕駛使用。嗣於9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36號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陳正鈞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己○○之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戊○○之國民身分證、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均已發還各該所有人)。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獻所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正鈞、己○○、丙○○、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證件、車輛失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查獲現場相片及查扣之陳正鈞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己○○之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戊○○之國民身分證、乙○○之國民身分證。上開證據經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文獻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收受贓物,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明」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與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吳文獻」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