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何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6月2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5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10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不知名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6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北94128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16號偵查卷第14、44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按,是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2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管2支,已據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