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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11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8月7日以8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判處罰金確定,並於8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向聖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司)承包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公共工程第2標第1區土木工程之綁鋼筋工程,明知林振利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利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自92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僱用林振利在上述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除供應林振利三餐外,並提供聖芳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寮予林振利住宿而藏匿之。嗣於93年2月4日1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高鐵工地內查獲林振利而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僱用林振利在事實欄所載工地工作,並提供食、宿,且未替林振利申報薪資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實(見核退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3至5頁)。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振利於警詢時證述:偷渡來台後,同為偷渡來台之「阿貴」向被告介紹伊為大陸地區之老鄉,並以日薪1,300元受僱於被告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9至11頁)。

(三)現場照片8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

(四)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之查證報告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頁)。

三、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僱用林振利在事實欄所載工地現場從事綁鋼筋工作,惟矢口否認知悉林振利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被告僱用林振利時,未予辦理申報薪資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參以被告僱用林振利後,願意提供食、宿予林振利等情,可見被告不惜觸犯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願意額外支出食宿費用,選擇僱用廉價之大陸人為其工作以減少人事成本支出,再佐以大陸地區人民口音與本地人之口音大相逕庭,一般人均得以分辯,被告諉稱不知情,殊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但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均與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應敘明。

(二)次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林振利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罪名之犯人,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食、宿而藏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其非法僱用之人數為1人,僱用時間約2個月,被告所為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 美 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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