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及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叁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約十二時止,在其友人羅意明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九四號二樓之房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雙手手臂之方式,以一日約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天仁茶園停車場內,查獲甲○○涉嫌竊盜案件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開具之拘票,前往羅意明上開住處拘提羅意明時,在該址房間內查扣在場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無法析離化驗),除將甲○○一併帶回外,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一○三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對其攔檢盤查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一八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六五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中之甲○○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七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四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經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尿液採集編碼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五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無法析離化驗)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期間非短,次數頻繁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五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