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35號、94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乙○○、庚○○,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借款之小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利息以每10天為乙期,每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2千元之利息,並預扣利息,要求借款人提出身分證、簽發本票、書寫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如嗣後未按期繳納利息,則以灑冥紙、噴漆、打破玻璃、丟置鞭炮之暴力恐嚇方式催討債務,分別以上開方式先後於92年11月15日借款予被害人李龍吟,93年7月中旬借款予被害人甲○○,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借款予被害人丁○○,同年10月1日借款予害人己○○。期間因己○○無力繳交利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乙○○、庚○○等人多次前往被害人己○○住處灑冥紙、潑油漆、敲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渠等復於93年10月20日一同前往己○○家中索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要將被害人己○○予以販賣,經己○○之母即辛○○制止,同案被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辛○○之背部(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同案被告乙○○且強迫被告己○○跪下,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於9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丙○○於不詳時間起至94年4月20日間另犯之常業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繫屬在案,且業經苗栗地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丙○○提起上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90、140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而觀諸本案被告丙○○犯罪之時間、手段、方法大致上均與上開繫屬在先經苗栗地院審理判決之94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相同,足徵被告丙○○就此二案件顯係基於同一常業重利犯意,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