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十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五九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旁某處,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永優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二P-九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二面,得手後預留供作為再竊取其他自用小客車懸掛以掩人耳目之用,並將前開竊盜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丟棄滅失。
(二)繼之,甲○○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一0八號前(即中華大學宿舍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林德宙所有交由乙○○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L-一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二P-九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二面懸掛在該車牌號碼PL-一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掩人耳目,並將該車牌號碼PL-一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丟棄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河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二五巷工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車牌號碼二P-九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二面,已發還永優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建隆),旋於當日經檢察官諭知飭回。
(三)甲○○復承續前開之概括犯意,並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推由甲○○負責在旁把風,該綽號「胖子」成年男子則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著手撬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P-八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待該綽號「胖子」成年男子撬開該車牌號碼KP-八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由甲○○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撬開該車牌號碼KP-八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KP-八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該車牌號碼KP-八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即交由甲○○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一七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四)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六一號歐堡汽車賓館二一八室內,竊取孫廣興管領之投幣式卡拉OK伴唱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七千元及情趣商品一組得手。
(五)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二六享來汽車賓館一一八室內,竊取張五妹管領之毛巾、浴巾各一條及吹風機一組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先後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偵查卷P.4-6、22-23,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偵查卷P.23-2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P.4-8)。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孫廣興、張五妹及證人吳建隆(被害人永優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偵查卷P.11-12、38-40,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偵查卷P.7、36-3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P.9、10、13-15)。
三、贓物領據四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二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尋獲車輛照片二幀、扣案鑰匙照片一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南警刑字第0九三00一八三四三號函、尋(破)獲汽牌遺失資料確認畫面一紙、蒐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以佐證證人乙○○、丙○○、吳建隆、孫廣興、張五妹之證述屬實,且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偵查卷P.13、15-18、44,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偵查卷P.10、12、35、3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P.11、17)。
四、扣案之鑰匙二把:亦足證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如事實二(一)、(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二(二)、(四)、(五)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二(四)、(五)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三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悟,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鑰匙二把,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事實二(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事實二(一)犯罪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業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另共犯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所有供事實二(三)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則未扣案,且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共犯之身分亦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