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毒品等前科,復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依聲請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一日期滿後,再經本院依聲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免除上開徒刑之執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新竹縣、市之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點菸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春城汽車旅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號HV─二七0二號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0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證明被告應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足以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確實含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在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駕駛之車號HV─二七0二號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0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可參),適足以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其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與一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一部及於全部─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分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上開其他多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予以審究。
(四)罪數關係─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甲○○有贓物、毒品等前科,復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雖曾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猶無法使其在出監所後戒除毒癮,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0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在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駕駛之車號HV─二七0二號贓車內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