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協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振昇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協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振昇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
乙○○係協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佳興公司)總經理,葉宗樺係振昇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振昇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已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丙○○),均各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協佳興公司使用原料生產過程中產出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成分之有害廢溶劑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處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振昇公司實際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無合格之設備、人力足堪清除、處理上開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成分之有害廢溶劑,仍於90年11月1日,代表協佳興公司與振昇公司負責人葉宗樺簽訂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廢料搬運、清除及處理之名義,委託振昇公司負責協佳興公司所產出上開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成分之有害廢溶劑之清除及處理。葉宗樺明知振昇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仍在與協佳興公司簽訂上開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以每噸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5,500元之代價,陸續為協佳興公司清除上開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成分之有害廢溶劑約3、4百桶,每桶約20公升,並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其所提供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1鄰麻園18號住宅屋前堆置。至92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葉宗樺復與自稱「劉自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自強」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以小貨車陸續載運2車前揭非法堆置之有害廢溶劑共計271桶,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致生環境污染(葉宗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92年10月21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等所犯各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然認罪。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尤順安、陳淑琦於警詢時、賀克勤、陳麗珠、鄭榮宗、劉國書、陳明智、偵查時及詹春敏於偵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時所為證述。
㈢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清運工作承攬契約書、92年10月份帳冊、付款簽收簿各1份及統一發票4紙、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網路資料各1紙、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2年10月30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16張、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現場採樣通知、記錄、監視鏈表、92年11月28日廢棄物分析檢驗報告、92年11月12日土壞分析檢驗報告、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訊資料庫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東邦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30日東第00000000號寶山水庫水源地廢溶劑調查說明1份及訂貨通知單3紙、出貨單5紙、桶外標籤內容1紙、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3日函附說明暨主要成分表、桶身標籤照片、出貨明細單、領料單、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大世紀塗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票2紙、出貨單及受訂單各1紙(見證物卷第2-9、34、36、37-56、60-143、193-199、203-207、213-215、219-253頁)。
㈣協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手機外殼表面塗裝製程使用塗料、稀釋劑成分辨識資料物質安全資料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2年11月17日(92)環檢一字第4627號樣品編號00-0000-00廢溶劑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92D0313)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編號92D3851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A-92D3851)各1份(見93年度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11-21、38-39頁)。
㈤保管條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90張、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25日環業字第0940001185號函及現場照片5張(見證物卷第144-192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卷12-17、27-28頁)。
論罪與科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新法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同法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協佳興公司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振昇公司負責人葉宗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1、3、4款之罪,被告協佳興公司及振昇公司,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前條之罰金。原起訴書認被告乙○○與被告振昇公司負責人葉宗樺所為均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認被告協佳興公司、振昇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嗣於96年度蒞字第1014號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被告陳慶和所犯罪名為同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另被告振昇公司部分則更正同本院上開認定,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陳慶和所犯罪名為同法第46條第2款,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輕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振昇公司人清除、處理,造成新竹地區重要之集水區寶山水庫旁土壤及水源污染嚴重,被告協佳興公司及振昇公司未能確實監督執業人員,其等對於因此導致之生態環境污染,難辭其咎,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未深思行為後果,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3、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