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振昇環保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振昇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搬運之工作,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代表振昇公司與協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佳興公司)之總經理陳慶河(協佳興公司與陳慶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簽訂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負責協佳興公司之廢料搬運、清除及處理與甲苯、污泥搬運及處理等工作。甲○○乃自該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以每噸約新臺幣(下同)5,000 至5,500元之代價,陸續為協佳興公司清除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成分之有害廢溶劑約3、4百桶,每桶約20公升,並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其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堆置。至92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自稱「劉自強」成年男子,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自強」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以小貨車陸續載運2車前揭非法堆置之有害廢溶劑共計271桶,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同年月21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及與該自稱「劉自強」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其於90年11月1日與協佳興公司締約後,即發現本身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能力,乃介紹另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淨公司)承攬協佳興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其搬運前述廢溶劑目的是要作病媒蚊防治,迄92年10月17日下午,其允許一自稱「劉自強」之男子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運走,「劉自強」聲稱要作為助燃劑使用,共運走2車,其並不知道會遭任意棄置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協佳興公司簽約承攬該公司廢溶劑之清除、搬運工作,並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以每噸約5,000至5,500元之代價,陸續為協佳興公司清除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廢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4百桶,每桶約20公升,並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其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堆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531號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9、52頁),並經證人陳慶河及協佳興公司員工詹春敏(偵531號卷第8至11、115至117、121至124頁,原審卷第90至98頁)、陳明智(偵531號卷第109至111頁)證述無誤,復有承攬契約書1份、廢溶劑清理費用發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填充式洗滌廢水清理費用發票各1張、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附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7至17頁)。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92年10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查獲廢溶劑271桶之事實,亦有保管條及網路資料各1張、查扣物品明細清單3紙、照片90張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144至192頁、第36至56頁)在卷可稽。
(二)上述查獲廢溶劑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結果,認為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閃火點係指化學物質在一定濃度及在特定溫度下,會自行燃燒,低於攝氏60度表示容易燃燒,屬有害物質─見原審卷第29頁賀克勤供述),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1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25日環業字第0940001185號函暨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2年11月12日分析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及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60至80頁),且經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主管賀克勤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課課長陳麗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31號卷第28至32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2年11月17日(92)環檢一字第4627號樣品編號00-0000-00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92年11月7日EA- 92D3851收樣編號00-0000-00檢測報告,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58、59頁、第82至143頁)附卷為憑。從而,上述遭棄置之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至堪認定。又依據查獲之棄置廢溶劑桶身標示資料顯示,上述廢溶劑原料係分別由東邦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為東邦公司、大勤化成公司)出售予協佳興公司之情,分別為東邦公司業務部副理鄭榮宗、大勤化成公司協理劉國書證述屬實(見531號偵卷第54至56、60至62頁),並有東邦公司寶山水庫源地廢溶劑調查說明及訂貨通知單、出貨單各1份及大勤化成公司93年11月3日函暨所附主要成分表、桶身標籤照片及出貨明細單1份(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193至224頁)附卷為憑。且證人鄭榮宗證稱:「(問: 你們公司有無直接出貨協佳興?有無交給他們安全資料表?)有。我們有出給他們安全物性資料表,…。」、「這東西是有毒的,如果人體吸收到會產生噁心等徵狀,他們塗裝廠應該更清楚,他們塗裝過程,要換另種色料時,用我們的稀釋劑去清洗他們的塗裝設備的管路,所產生的廢溶劑他們沒有經過處理。」、「(問: 你是告訴他們產出的廢溶劑有毒的抑或是出給他們的原料是有毒的?)我有告訴他們兩者都有毒,且他們本身就是塗裝業應該知道。」等語(見531號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劉國書亦證稱:大勤化成公司有交給協佳興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並向協佳興公司解釋廢溶劑有毒,要找合法清除處理公司;該溶劑使用後並不會產生化學變化等語(見偵531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陳慶河及詹春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述:東邦公司及大勤化成公司出售原料時有提供安全資料表等語相符(見偵531號卷第117、123頁)。是協佳興公司既為廢溶劑原料之使用者,當深知所使用溶劑之化學成分,且證人陳慶河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溶劑未使用前即含有醋酸乙酯及甲基異丁酮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見協佳興公司向東邦公司及大勤化成公司購入之溶劑使用過後所產生者,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協佳興公司對此知之甚詳。
(三)被告雖否認協佳興公司有告知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之查獲之廢溶劑桶身多有標示危害警告訊息,並有記載:「⑴高度易燃。
⑵吞食、吸入有害。⑶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等字樣,有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152至154頁、第164至165頁、第222頁),則一般人一望即可輕易得知其化學成分之毒害性,遑論被告自承從事相關事業已有4年之久,要無不知所搬運、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復參諸證人陳慶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清運時,有依照合約之記載告訴被告廢溶劑之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且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25日環業字第0940001185號函亦表明:對於不明廢棄物不知生產源者,具處理廢棄物經驗之人大致能歸類係屬何種狀態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件被告既清楚知曉所清運廢溶劑之產生源,自更無不能辨明其成分為有害之理。是被告上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協佳興公司雖於91年11月21日,另與清淨公司另訂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0至85頁)。然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無害性之污泥,而非廢溶劑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該契約書第1條所明訂,並有證人陳慶河、詹春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據。是被告所提出之清淨公司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清除、堆置系爭廢溶劑之目的及作用究竟為何,僅牽涉被告犯罪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搬運前述廢溶劑目的是要作病媒蚊防治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本案犯罪之成立。
(五)證人即振昇公司員工尤順安及陳淑琦均證實本案廢溶劑遭查獲前,曾有一名「劉自強」之男子將廢溶劑自被告堆置處運走之情,證人尤順安更明確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允許「劉自強」運走2車廢溶劑,其並先代墊6,000元予「劉自強」等語(見偵531號卷第12至17頁),並有卷附振昇公司92年10月帳冊及付款簽收簿1份為據(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本第5、6頁)。被告雖辯稱:「劉自強」係聲稱運走廢溶劑係作為助燃劑使用,其並不知道事後會遭任意棄置云云。然倘「劉自強」係主動向被告表示欲以廢溶劑作為助燃劑使用,自應給付被告對價始符常情,被告豈有需要再指示尤順安交付每車3,000元報酬之理?且「劉自強」清運該廢溶劑如確有用途,亦不至於旋即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寶山水庫旁。故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顯與事理有違,已無可信。且被告對於其明知「劉自強」並非專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人員乙節直承不諱,參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有合法設立之公司方能領得,個人無法取得合法之清運資格,被告為一有經驗之環保公司負責人,應能輕易判斷「劉自強」無法妥為處理該廢溶劑,竟仍輕率委託不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能力之「劉自強」將廢溶劑271桶運走,則被告與「劉自強」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堪可採認。被告否認不知查獲之廢溶劑會遭人任意棄置云云,委不足取。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協佳興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堆置至其所提供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復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劉自強」加以任意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與「劉自強」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陸續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其新竹縣竹北市麻園18號住宅屋前,乃基於一違反禁止規定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屬單純一罪之行為,與連續犯有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自均不論以連續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另追加被告尚犯前述同條項第1款之罪行,原審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均併此敘明。原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自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無能力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謀一己私利,擅自清運、堆置為數龐大之有毒廢溶劑,更推由「劉自強」任意棄置於新竹地區重要之集水區寶山水庫旁,易造成廢溶劑滲出,嚴重污染土壤與水源,影響環保、生態,自應受較嚴厲之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無不良刑事犯罪紀錄等情狀,論處被告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