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JW-6262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3線自新竹縣竹東鎮往北埔鄉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北埔鄉○○村○路段南下79.4公里左轉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當時雖有數輛重型機車車隊前進時佔據道路並違規於其左方超車,惟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為閃避左側超車之大型重機車隊,即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跨越二線車道行駛,適同向在外側車道後方之乙○○騎乘車號735-FAG號大型重機車,後載其子蔡佳賢,與數量大型重機車車隊沿省道台3線往南直行,於行經上開地點,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乙○○與蔡佳賢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腿燙傷及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JW-6262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3線自新竹縣竹東鎮往北埔鄉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北埔鄉○○村○路段南下79.4公里左轉彎道處時,為閃避左側超車之大型重機車隊,即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跨越二線車道行駛,而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735-FAG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其子蔡佳賢)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乙○○與蔡佳賢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腿燙傷及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業經告訴人乙○○、證人連敏致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及證人林久傑於偵訊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則上情自堪採認。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之責,辯稱:當時我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我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久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都是騎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直行,我是騎在告訴人的後方,在遇到一個左彎道的地方,發現前面一部自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出來,自小客車的右後方碰到告訴人機車的左前方。當時有5部重型機車是超越雙黃線超車的,可能是連敏致比較靠近自小客車,所以沒有看到,我還聽到被告說他是為了要閃左邊的重型機車才往右邊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85號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連敏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是在告訴人的正後方行駛,當時是左彎,我看到1部車沒有預警的由內側車道偏到外側車道,告訴人則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偏,但是還是在外側車道,就這樣的2部車碰撞,機車的左邊龍頭撞到自小客車右後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85號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是同向行駛,被告在內側車道行駛,沒有預警及打方向燈,直接右轉到外側車道,當時我的後面有3部車子,也是騎機車,我們是結伴出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85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天天氣很好,我跟車隊出門,從桃園市○○路,騎機車載我兒子蔡佳賢,目的地是苗栗勝興車站,行經該地,天氣也很好,我一直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突然內側車道有一輛車沒有打方向燈,往外側移動,我來不及煞車,就撞車,人車跌倒,外側車道路權是屬於我,我當然這樣行駛。」、「(審判長問:你們車隊當時有無人超車?)(證人答:應該有。)」、「(審判長問:既然你當時行駛外側車道,你前方都沒有車,為何你們車隊會有人超車?)(證人答:因為剛好有一個大轉彎,要超車過去,但我沒有超車。)」、「(審判長問:你們車隊機車超車,是超什麼車?)(證人答:應該是超被告的車。)」、「我是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車尾的右後方的行李箱」等語(見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5 、6頁),綜合上述證言得見,證人林久傑、連敏致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因、2車車身撞擊位置均相符,另觀之卷附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跡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得見(見94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附第52-54頁),告訴人機車輪痕起點距車道邊緣線1.8公尺,輪痕與刮地痕走向均為右斜,被告自小客車車尾右側凹損、告訴人機車左側龍頭擋風板處有破損痕跡,以及告訴人機車撞擊倒地後所造成之左側車身大幅摩擦的痕跡,均與前揭3位證人證述車禍原因及情節相符,依據前揭證人證述及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客觀數據綜合判斷,衡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於彎道轉彎時為閃避左側超車之重型機車車隊,未打方向燈即將車身偏右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二車道,而由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彎道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而致,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彎道跨越二線道行駛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線之彎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為:「小客車可能受左側超車之大型重機車影響而向右偏行時,後方蔡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並欲行超車駛至,致蔡車左側自後追撞林車車尾右側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85號偵查卷第63-66頁所附95 年1月16日竹苗鑑940719字第0955300201號函附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95年度竹東交簡第33號卷第26頁所附95年5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 00258號函文),是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車禍發生原因相符,是前揭車禍發生原因及情形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現場圖中汽車所載位置,是否是警察到場時你車子的位置?)(被告答:是。)」、「(審判長問:當時你的車子是跨中心線在行駛?)(被告答:是撞擊後,我不知道路況,我保持方向盤不動,保持方向,剛好是轉彎,停放位置才會在中心線上。)(後改稱:當時是轉彎,我方向盤有回一點。)」,是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於事故後係停放於分隔外側與內側之分隔線上,倘如被告所述被告駕車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則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方向盤稍微回正後,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之外側與內側之分隔線上,是比對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故現場圖亦可見其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前開規定均應知悉甚詳,又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沒有打方向燈直接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出來,跨越二車道行駛,致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甚明,至告訴人乙○○雖亦有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進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計算,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由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