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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林昌義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四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十號竹北郵局前,以小鐵鎚、強力膠毀損提款機;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一分許,在上址持大鐵鎚敲毀提款機螢幕,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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