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另犯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1月29日至95年1月11日之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其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自稱「劉明翰」於95年1月11日15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證件遭冒用,甲○○○復依1名自稱「高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至臺北市○○○路金南郵局,匯入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前開郵局之存簿、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於94年11月29日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後即放入褲子後面口袋並一直帶在身上,嗣後不知何時遺失,且因當時戶頭只剩數百元,故未辦理掛失云云。查:
㈠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詐財之手法,詐使告訴人甲○○○將138,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3月10日竹營字第0950100216號函所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最近交易名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8-11頁),足認被告上開新竹東門郵局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
㈡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印章,甚至有以金融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晶片金融卡8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簿、密碼、印章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款項。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簿、印章、提款卡之情形,豈會甘冒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是被告辯稱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始未辦理掛失云云,難以採信。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94年11月29日曾至新竹東門郵局,補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新竹東門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10頁),其既決定補辦帳戶,衡情自當更加注意存摺、金融卡之用途與保管,竟辯稱完全不知帳戶何時遺失,更於發現遺失後全然未為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益見被告所辯不實。是以,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簿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刑: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售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印章,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