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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4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粱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大亨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金大亨銀樓金飾買登入記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粱谷源前有麻醉藥品、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搶奪等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自民國9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接續執行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95年8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AIW-102號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蓋住,避免被人認出,在新竹市○○街28號公園走道前,以自後接近之方式,趁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之金項鍊乙條【約3錢,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粱谷源得手後,持上開金項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487號金興銀樓變賣得6千元後供己花用。

㈡、95年8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蓋住,避免被人認出,在新竹市○○街30號前,以自後接近之方式,趁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己○○脖子上佩帶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持該金項鍊至新竹市○○街30號之金大亨銀樓變賣,所得款項供已花用。

㈢、95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認出,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左手之金手鏈乙條(價值約3萬元)得手,嗣後並至金興銀樓變賣17,16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㈣、95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認出,在新竹市○○街40巷11號前,佯裝向站在路旁之乙○○問路,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之金項鍊及其上之綠色墜子(共價值3,500元),得手後至金大亨銀樓變賣3千元供己花用。

㈤、95年8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在新竹市○○街往南大路550巷22號前,自後撞擊前方之庚○○,庚○○倒地不及防備之際,粱谷源徒手搶奪金項鍊乙條(價值1萬元)得手。粱谷源持該金項鍊至金大亨銀樓變賣,因未帶身分證,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表示出售者基本資料與出售之金飾品名、重量、數量、日期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偽簽「陳世偉」之署名乙枚,而偽造「陳世偉」販售金飾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而交還予金大亨銀樓之負責人傅百麒,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世偉之人及金大亨銀樓管理金飾出賣人之正確性,而粱谷源變賣金項鍊所得4,560 元供己花用。

㈥、95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認出,在新竹市○○路626號前,見丁○○正在門口清洗碗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佩帶於脖子之K金項鍊乙條,嗣因粱谷源認該K金項鍊不值錢,將其丟棄於新竹市○○路550巷口水溝蓋上(業經丁○○領回)。

㈦、95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粱谷源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避免被認出,在新竹市○○路21巷31號前,見甲○○正在停放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佩帶之金項鍊乙條(價值8千元),得手後持該金項鍊至金興銀樓變賣,得款9千4百元供己花用。粱谷源並將其所有且供前開搶奪犯行所用之白色上衣、口罩、安全帽均丟棄於新竹市竹蓮市場之垃圾車上。嗣於95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8號為警拘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庚○○、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粱谷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辛○○、乙○○、庚○○丁○○、甲○○、徐元通、傅百麒、彭盛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以上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57頁至62頁、第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35張(以上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28頁至33頁、第37頁至5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㈦及㈤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一㈤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一㈤後段冒名「陳世偉」變賣贓物金飾,而於「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上,偽簽「陳世偉」之署押,復持之向金大亨銀樓負責人傅百麒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述7次搶奪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花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如事實一㈤後段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世偉」簽名署押乙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被告所有供其前述7次搶奪犯行所使用之白色上衣、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經被告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惠君

書 記 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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