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壹公克、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綠色小豬形狀盒子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壹公克、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綠色小豬形狀盒子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乙次係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5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三)、乙○○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民小學圍牆旁之不詳自小客車上,於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及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777電玩店」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1、95年8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1樓A11室內,為警查獲其友人羅時鎤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在場之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起訴)
2、95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08號5樓內,為警查獲其友人郭建成等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在場之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併案)3、9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36號內,經乙○○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2公克、1.1公克、1.1公克)、其所有用以裝置上開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綠色小豬形狀盒子乙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號併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2公克、1.1公克、1.1公克,均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5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綠色小豬形狀盒子乙個(以96年度保管字第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