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71號、94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附表編號4行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特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人員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6271 號偵查卷第6至9頁及第31至32頁、94年度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35頁)。
㈡被害人大潤發公司及特力公司受雇人員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4至8頁、94年度偵字第627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94年度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6271號第20頁)、被告於94年9月7日所書立肅竊公報、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不當行為取得商品清單各1件(見94年度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3張、查獲贓物照片2張(見94年度偵字第627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獲取財富,一再行竊他人物品,罔顧法律之制裁,且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 ├──┼─────┼──────┼─────────┼────┤ │1 │94年9月7日│新竹市○○路│徒手竊取店內偏心砂│大潤發公│ │ │12時50分許│300號大潤發 │磨打蠟機套裝組1組 │司 │ │ │ │量販店忠孝分│,得手後為安管人員│ │ │ │ │店內 │乙○○察覺,佯稱願│ │ │ │ │ │和解賠償,並留下身│ │ │ │ │ │分證後逃逸 │ │ ├──┼─────┼──────┼─────────┼────┤ │2 │94年10月15│新竹市公道5 │徒手竊取賣場內電鑽│特力公司│ │ │日14時至15│路2段469號2 │1支得手 │新竹分公│ │ │時許 │樓特立屋賣場│ │司 │ │ │ │內 │ │ │ ├──┼─────┼──────┼─────────┼────┤ │3 │94年11月10│同編號2 │徒手竊取電鑽起子機│同編號2 │ │ │日21時15分│ │1支得手 │ │ │ │許 │ │ │ │ │ │ │ │ │ │ ├──┼─────┼──────┼─────────┼────┤ │4 │94年11月24│同編號2 │徒手竊取14.4V自動 │同編號2 │ │ │日13時50分│ │夾頭三分變速充電電│ │ │ │許 │ │鑽起子機1支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