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頭份鎮○○街四七號十一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B-○七三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七、七八頁)。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二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六月者,以修正前刑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二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先後二次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