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甲 ○ ○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9條第3項雖有無效教唆仍以教唆未遂論之規定,然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該項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乙○○教唆被告甲○○出面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自首頂替,已達既遂階段,並非無效教唆,無論依新舊法有關教唆規定,均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犯該罪,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教唆犯,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拘役30日,至於被告乙○○部分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