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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弄7號

上列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仁義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Y」取回呂家豪所有而質押於蔡國進(此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中)之車號DX-二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時許整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上遺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直徑約七厘米之改造子彈七顆,另有槍枝零組件一批等物,丙○○不但未依規定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子彈七顆。嗣為警接獲線報,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一八八巷一弄八號附近巡邏時,發覺丙○○外表特徵與線報內容相符,向上盤查,因而分別在車內手提包及丙○○後褲袋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七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尚餘二顆),另起出槍枝零組件一批(經鑑定後,認定均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持有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七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幫友人呂家豪將DX-二三九三號之自小客車從蔡國進的小弟「阿弟Y」處牽回來的,地點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仁義街附近,翌日早晨,在整理車子時,發現車後座腳踏板處有一個黑色手提包,他打開來看時就看到有二把槍、子彈一顆及槍枝零組件一批,上開槍彈及零組件究是誰的,他並不清楚,他將其中一把較小的黑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取出帶回家把玩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他隨意將該把黑色手槍放置褲子左後口袋內準備要去開車時,就看到一台車緩緩駛近,他覺得應是警察的車子,就留在現楊,員警向前盤查時,他先將置於車內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出,之後又主動將置於後褲袋的槍枝交給員警,在遇到員警前,他實在不知該如何處理這些槍彈、零組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四

四、四五、六五、六六頁,本院卷第二八、七十至七二頁),次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丁○○、甲○○、乙○○於本院審理均結證稱:本案係因員警丁○○接獲線稱,位於新竹市○○街一八八巷一弄八號附近,有一名叫「阿正」、頭髮短短、身材壯壯、年約三十幾之男子,持有改造槍枝,並有吸毒的狀況,他們即前往巡邏查訪,他們駕車抵達現場時,被告正好在該處要去開車,且其特徵與線報內容相符,他們就向前對被告丙○○盤查,在他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被告丙○○很配合,他們先問被告丙○○車中包包內有何物品並要求被告丙○○打開供查驗後,被告丙○○將包包內置放之改造手槍枝、子彈一顆及槍枝零組件交出,依他們辦案經驗若有查獲槍枝,就會對嫌疑人之人身稍微摸索,此際被告丙○○主動說明其褲袋裡尚有一把槍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六四至六六、六八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

(二)此外:

1、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經送驗結果,其中一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但仍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一枝係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七頁,鑑定結果一)。

2、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七顆,經送驗後,認均係直徑約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刑鑑字第○九五○○○七○一五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二)。

3、復為警起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係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滑套、槍紙、槍管(內具阻鐵)、彈匣、復進簧桿等零組件,有前開刑鑑字第○九五○○○七○一五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三)可資參照,本院復依職權將此改造手槍零組件檢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均非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函(稿)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七顆,是以: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丙○○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主張:員警盤查被告丙○○時,尚無法確知被告丙○○身上持有槍枝,迄至被告丙○○主動將上開槍彈及零組件等物品交出後,員警方發覺犯罪事實之存在,從而被告丙○○主動交出槍彈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於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若單純主觀上之懷,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2、本案據證人丁○○、甲○○、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查獲經過,足認證人丁○○、甲○○、乙○○在前往新竹市○○街一八八巷一弄八號附近巡邏查訪前,業已接獲線報稱:有一名綽號「阿正」、頭髮短短、身材壯壯、年約三十幾歲之男子,持有改造槍枝,並有吸毒的狀況,而員警們抵達現場後,因被告丙○○之體態較常人壯碩、髮型、年齡等特徵正與線報內容相符而認被告丙○○即為嫌疑人,進而向前盤查,另就盤查之過程,證人丁○○、甲○○、乙○○三人均證稱:他們三人向前盤查時,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時被告丙○○很配合,在他們詢問車內包包內是何物品時,被告丙○○答稱是槍枝後,即將包包內之槍枝交出,另在員警要搜查被告丙○○身體之際,被告丙○○主動表明其左後褲袋內有另一枝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六五、六六、六八頁),足認證人丁○○在接獲線報時,已知被告丙○○涉及犯罪事實之梗概,復據所知嫌疑人特徵之輔助,使員警丁○○、甲○○、乙○○在抵達現場時得立即鎖定被告丙○○涉嫌重大而向前盤查,而被告丙○○丙○○固然在員警盤查詢問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槍彈及槍枝零組件,惟被告丙○○此舉已係在查獲員警依合理之可疑產生被告丙○○涉案之後,是認被告丙○○配合盤查供承犯罪之舉,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由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所持有之改造槍彈尚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難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且此條項中所稱供述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必有具體之事證足認有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因而被防止,始足當之,而非想像上因查獲前開槍彈,即可認為足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從而,本件被告丙○○尚無上開減免其刑之事由,無從邀得寬典,併此敍明。

(五)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巨,惟犯罪自白犯行,且供述槍彈來源,主動交出槍枝,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求處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之改造子彈二顆、起出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滑套、槍紙、槍管(內具阻鐵)、彈匣、復進簧桿等零組件,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尚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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