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8巷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二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十四號、第十八號、第一○三號、第一九七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玖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塑膠分裝匙壹支、吸管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貳點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止血束帶壹條、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玖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貳點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匙壹支、分裝袋、玻璃球各壹個、止血束帶壹條、吸食器貳組、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嗣上開有期徒刑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假釋再次遭到撤銷,應另執行殘刑二年八月,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三五八巷一號住處,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某處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⑵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⑶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持有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一個、吸管三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四包(均無法析離化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及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二點七公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採集其尿液送驗。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五包(均無法析離化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匙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⑹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對其攔檢後,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查扣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包(無法析離化驗)、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止血束帶一條及吸管二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採集其尿液送驗。⑻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開具之拘票拘提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八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二月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八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四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扣之殘渣袋共九包(均無法析離化驗),經送請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認殘渣袋中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二點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分裝袋、玻璃球各一個、止血束帶一條、塑膠分裝匙一支、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五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嗣上開有期徒刑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假釋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假釋再次遭到撤銷,應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四○七號執行卷宗詳閱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二點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九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分裝袋一個、塑膠分裝匙一支、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查扣之吸管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押在案之玻璃球一個、止血束帶一條、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