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自更㈡字第2 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87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9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乃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而言。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亦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等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本院95年度自更㈡字第2 號貪污等案件而存在,然查:
㈠、該件貪污等自訴案件中就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㈡字第2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該件貪污等自訴案件中就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乙○○部分,自訴人陳稱:「我是要告潤泰公司,因為乙○○是潤泰公司的負責人,他代表潤泰公司,所以我的自訴狀才會有寫到乙○○,我要告的不是乙○○個人,而是潤泰公司」等語(本院9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自堪認定自訴人並無自訴乙○○個人犯罪之意思,則被告乙○○既非本件自訴案件之當事人,即並無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亦未經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刑事自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亦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乃因刑事訴訟已經判決不受理、或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是原告因刑事案件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