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鐵絲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絲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八四號之二「一品軒鴨肉麵店」後方時,見該址平房屋簷下設置之電源線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油壓剪及鐵絲剪剪斷電線後,將電線裝置在其所有之塑膠尼龍袋內之方式,竊得乙○○管領之電線,準備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牟利。惟其剪斷電線行竊時,該鴨肉麵店內因此停電,居住在店內之乙○○驚覺有異外出查看,發現屋外之甲○○行跡可疑,立即報警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鐵絲剪、螺絲起子各一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逮捕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八張及扣案之油壓剪、鐵絲剪、螺絲起子各一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電線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盜電線欲行販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油壓剪、鐵絲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裝置電線所用之塑膠尼龍袋一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