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3、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10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乙○○於95年9月16日晚上22時許,前往王伯倫經營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3321-EX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日即95年9月17日電話聯絡友人李林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提議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行竊,謀議既定,2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321-E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林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3段40巷38弄12號1樓甲○○住處外,於當日晚上7時許迄9時許之夜間,由李林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美金空白支票1本、美金1,500元、人民幣400元、珍珠項鍊3條、紅寶戒子1只、玉手鐲2支、金項鍊3條、翠玉珮1塊、紫水晶墜子2塊、琥珀手環1只、耳墜環10對、華碩牌電腦1臺、飛機票、國際駕駛執照、國內駕駛執照、護照1本等物,乙○○則在屋外搬運竊得財物至車牌號碼3321-EX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址房東賴鄭明華發現,惟未及遭到逮捕旋即逃逸離去,並丟棄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嗣經警在甲○○住宅門外樓梯間之礦泉水塑膠瓶上採獲DNA,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李林甲相符,始循線查獲乙○○。
㈡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2日下午13、1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長度15公分之鐵製T字型扳手,破壞臺北縣樹林市○○街47之4號4樓陳加附住處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相機1臺、金飾3兩、紀念套幣6盒、攝影機1臺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陳加附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在上址客廳內之餅乾盒蓋內側採得指紋送鑑結果與乙○○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住處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共犯李林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6-10頁之96年2月1日警詢筆錄、第71-72頁之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39-41頁之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王伯倫、甲○○、賴鄭明華之指證可佐(分見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8-2 1頁之95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第29-30頁之95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及第70-71頁之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第31-34頁之95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及第70-72頁之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在被害人甲○○住宅門外樓梯間之礦泉水塑膠瓶上採獲之DNA-STR型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之戴弘邦住宅竊盜案棉棒DNA-STR型別相同,均來自李林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01069號鑑驗書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另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7日案發當天晚上,確有在臺北市○○區○○路、中央北路附近與他人通聯之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6-43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3321-EX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北投區○○○路○段40巷38弄內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11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見同上偵卷第25-26頁)、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4-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自白行竊被害人陳加附住處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加附警詢中之指述(見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4-5頁之95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6頁之9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暨採證警員周芳雄偵訊時結證之詞一致(見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4-6頁之96年4月9日偵訊筆錄)。另在被害人陳加附住處客廳內之餅乾鐵盒內側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5018012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14-20頁、第21-2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李林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正值青壯,不求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品行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末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共犯李林甲供稱該一字型起子業已丟到水溝內,業據其供明在卷,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