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19日17時20分許,因涉犯前開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08 巷口附近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1 號卷頁17)、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96042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頁60),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末被告前於92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徒刑宣告後,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絕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