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某便利商店前,見乙○○所有之車號FF七─九九八號重型機車(該車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口發現遭竊)停在路邊,機車電源已遭開啟且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騎乘使用。
三、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劉純銘所有,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十號旁無人居住之工寮時,見該工寮大門未關,工寮內放置農用機具之存藏室鎖頭亦未鎖上,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進入工寮內,竊取劉純銘所有之攪拌機等農用機具,準備供自己農作使用。惟甲○○將部分機具搬出工寮時,發現無法以其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遂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五七號旁,乘丙○○所有之車號四八五七─FU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持丙○○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將剪刀插入電源開關後,扭轉剪刀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
四、甲○○竊得自用小貨車後,立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工寮,承前竊盜農用機具之單一犯意,攜帶丙○○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進入工寮內,持老虎鉗剪斷部分農用機具之電線,接續將工寮內之機具等物搬運至自用小貨車,總計竊取劉純銘所有之鐵線一綑、農用攪拌機、動力噴霧機、深井抽水變壓器、磅秤各一臺及鐵幫浦噴霧機二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準備駕車離開現場時,為劉純銘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立即到場逮捕甲○○,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五七號附近找到甲○○停放之車號FF七─九九八號重型機車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機車遭竊、被害人劉純銘於警詢中供述發現被告竊取農用機具後報警逮捕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自用小貨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事實二竊盜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其事實三、四接續竊盜農用機具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三竊盜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盜農用機具等物時,因工寮大門未關,工寮內存藏室亦未上鎖,故未毀損工寮門鎖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既已坦認該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無隱匿部分事實之必要,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之素行、竊盜財物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剪刀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竊盜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惟該支剪刀原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內一節,為被告供陳明確,顯係被害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