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②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③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①部分,並於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9日。④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5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安非他命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