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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文君律師
被告
丁○○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戊○○其餘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業經撤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十八號前,因見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S─四七一二號自小客車(該車為呂理圳所有)停放於該處,未熄火、車門未上鎖即下車取物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為庚○○發覺而趴在該車駕駛座前之引擎蓋上方,以阻擋甲○○之去路,防止甲○○將車開走,詎甲○○見狀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當場以猛踩油門加速往前衝之方式,以此強暴手段對於庚○○逞強施暴,致使庚○○心生畏懼而即時閃避,甲○○則趁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隨後甲○○取走車內之美金六百元及新台幣一萬八千餘元後,即將前揭自小客車推入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下之河川中(該車已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並已由庚○○領回)。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借提因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之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悟,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由戊○○騎乘機車後搭載甲○○,沿新竹市○○路南下方向尋覓行搶對象,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兩人行經新竹市○○路○段三三七巷巷口處,適有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戊○○與甲○○兩人乃趁其不備而自後方靠近丙○○,由後座之甲○○出手搶奪丙○○所有、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餘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原機車往新竹市○○路南下轉西濱公路北向方向逃逸,並隨即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西濱公路鳳岡隧道附近之溪流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借提因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之甲○○及於新竹戒治所執行戒治之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意圖,進入被害人庚○○所駕駛,停於該處未熄火之車牌號碼JS─四七一二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該車得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欲駕車衝撞被害人之情形,辯稱:被害人一開始站在車子前方,雙手張開,後來看伊沒要開走之意思,才跑過來要開駕駛座之車門,伊便趁機將車子開走,並無衝撞被害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JS─四七一二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甲○○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後,旋即當場為被害人庚○○發覺,庚○○因而趴在該車駕駛座前之引擎蓋上方,以阻擋甲○○之去路,防止甲○○將車開走,被告甲○○乃以猛踩油門加速往前衝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而閃避,甲○○始趁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庚○○迭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確曾至該車前方張開雙手攔阻被告將車駛離等情,則被害人庚○○立於車前,其意既在阻擋被告甲○○駕車離去,衡情,如非在見被告甲○○欲加速衝撞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何以會離開車輛前方而放棄攔阻?參以被害人庚○○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並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對質,仍堅稱前情以觀,足認被害人前開所述,應非誣陷之詞,堪足採信。從而,被告甲○○前揭辯解,顯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甲○○見被害人庚○○趴於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引擎蓋上方,猶猛踩油門,致被害人庚○○因畏懼遭撞而閃避,始趁隙加速駛離,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害人庚○○在此等情狀下,見被告甲○○所為加速離去之行為,以足造成被害人庚○○心理上被強制之狀態,據此,被告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庚○○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已堪認定。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戊○○均承認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相符,從而,被告甲○○、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與被告戊○○兩人趁被害人丙○○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只,是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核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此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被告甲○○、戊○○就前揭搶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準強盜及搶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準強盜罪及搶奪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其等年輕力狀,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竟貪圖他人財產而飛車搶奪,暨被告甲○○有機可趁即為竊盜犯行,嗣為被害人發覺,仍不知悛悔,猶欲駕車衝撞被害人,其惡性難謂不大,及兩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建國中學旁之圍牆邊,下手竊取被害人鄧淑君所有CA─四二0八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由甲○○駕駛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所竊取不詳車號,暗紅色之三陽廠牌雅哥型自小客車,上面懸掛前開CA─四二0八號車牌,至新竹市○○○路北上七十八點八公里處香輝釣魚具行內,由被告丁○○、戊○○及己○○共同進入店內,丁○○即對該店負責人乙○○嚇稱:兄弟現在在跑路,欠錢用等語,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開啟店內收銀機,由被告丁○○取走收銀機內新台幣三千多元之銅板後離去,嗣被害人乙○○追出並記錄前開車輛號碼後,經警方借提被告丁○○等四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告丁○○、己○○及戊○○等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被告甲○○、丁○○、己○○、戊○○等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案件均非伊所為等語,被告丁○○、己○○、戊○○則均辯稱:其等並未去釣魚行內恐嚇取財,也未曾見過被害人乙○○,警訊中承認係因警察刑求等語。查被告丁○○、己○○、戊○○於警訊中均供稱: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被告丁○○、己○○、戊○○等人,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香輝釣具店」後,再由被告丁○○、己○○、戊○○等人入內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得手,被告甲○○則在車上把風等情,據此,本件自應審究其等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初稱:「...當時共有四名歹徒駕駛乙部紅色舊雅哥型式之轎車前來我店內,車上留乙名駕駛(司機)在車內,其餘三人都下車進入我店內,其中一名膚色較黑男子即開口向我稱:兄弟最近跑路,欠錢花用,叫我交出錢財,另有一名體型較瘦小男子穿著外套,並由用右手伸入左胸外套內,叫我快交出金錢來,...(警方所提供之影像口卡相片有:男子丁○○、戊○○、甲○○、己○○等四名。經由你確認是否即是該四名搶嫌?)經我指認並確定就是丁○○、己○○、甲○○等三人進入我店內強取財物的男子,沒有錯,另戊○○在車上駕駛座內,我比較不能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此核與被告丁○○、己○○、戊○○前揭自白係由被告丁○○、戊○○及己○○三人進入店內恐嚇被害人,而由被告甲○○在車上把風之情節,顯不相符。

(二)次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警局之偵訊室內視窗處當面指認被告四人後,指稱:「經我在貴組偵訊室內透過視窗當場當面指認後,沒錯確定就是丁○○、己○○、甲○○、戊○○等四人,進入我店內行搶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其於前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目睹三人入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在其僅目睹三人之面貌下,何以能於警局中指認被告被告甲○○、丁○○、己○○、戊○○等四人即為恐嚇伊之人?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局有無指認出那三個人嗎?)我在警局有指認沒有錯,警察說只要有五分像的話就要我指認簽名,所以我在警局就指認出被告三人,但我回家想想,在警局指認的那兩個高個的,比來搶我店裡搶的人矮很多,來我店裡搶的人約有一七五公分左右,另外的一位身材比較相像,但回去後我想想臉孔不太像來搶我店的人」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命其指認被告四人之結果,乙○○亦稱無法確定被告四人是否為恐嚇他之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認,顯有瑕疵。

(三)再者,被害人鄧淑君固於警訊中指稱:CA─四二0八號車牌為伊所失竊等語,然此固得證明前揭車牌為其所失竊之物,但尚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等四人有竊取該車牌之積極證據。

(四)至被告己○○及戊○○雖於警訊中稱:由丁○○、己○○、甲○○及戊○○乘座由甲○○駕駛所竊來之暗紅色自小客車等語,但此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復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有一輛暗紅色小客車失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竊取暗紅色之三陽廠牌雅哥型自小客車之犯行。

四、綜上,被害人乙○○之前揭指認,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及被害人鄧淑君之指述,與被告等竊盜之事實,亦乏關連性,是以,被告等所為之自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苟無法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及竊盜部分、被告戊○○被訴恐嚇取財及竊盜部分,及被告丁○○、己○○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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