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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脫逃、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民國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又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3、15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份則經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10月確定。

㈢、詎乙○○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96年2月3日凌晨0 時5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4月7日9 時許警詢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均以不詳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6年2月3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2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起訴)

2、96年4月7日3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與仁愛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因與海洛因殘渣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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