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六八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六一、一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辛世銘等人所有、管有之動產,得手後,供己所用。
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七十七號前,因未載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龔騰峰攔檢而查獲騎乘贓車犯行,列屬現行犯遭逮捕、壓制,為依法逮捕之人,詎其另行萌生脫逃之犯意,趁警員龔騰峰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之際,突然轉身脫離龔騰峰之壓制,並揮手打落龔騰峰手持之無線電機具後逃跑,以強暴手段脫離公權力監督而脫逃之,龔騰峰伸手抓住甲○○衣服未果,遂拔槍對空鳴槍示警,惟因甲○○仍往前逃跑,龔騰峰見甲○○已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致無法追跡,遂拔槍朝甲○○腳部射擊,甲○○在新竹市○○街一○三號前中彈,再度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二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甲○○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附表編號三、四所竊得之懸掛三○八一─FN號車牌之五F─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四九四巷停車場內等待友人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許時明、饒達隆發覺車牌與登記之車型、顏色不符,駕駛未標明警車之偵防車橫停在甲○○之車前,二人下車分立在甲○○前車門位置,由饒達隆在甲○○車窗外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而甲○○明知二人為警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另行起意,立即上檔推移橫停在前之偵防車,嗣再倒車欲從二車間縫隙駛離現場,許時明見狀立即以手敲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半身進入車內,再度表明身分,要求甲○○下車,惟甲○○仍繼續駕車前進並進入巷道中,許時明為防止車輛進入巷道後身軀撞擊牆壁,遂緊急爬入車內,抱住甲○○由車輛左側門衝出,始制伏甲○○,許時明因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左拇指左膝部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辛世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連續竊盜及事實二所載脫逃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三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突然有二人下車,衝到伊車門外敲擊車窗玻璃,伊不知對方為何人,一時心虛而本能地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被害人辛世銘等人所有、管有之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世銘、被害人沈石林、張永松於警訊中及告訴人彭甜妹於警訊、偵訊中指述遭竊情節歷歷,且有贓證物領認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表一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指紋鑑驗書附件可稽,復有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竊盜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脫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龔騰峰於偵訊中證述:「::我還是叫他趴在我的警車上並拔槍警備,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我剛講完,他就直接轉身,手就打到我的左手拿的無線電,無線電掉在地上,他人就跑了,他應該是轉身時甩到我的無線電,因為當時我們二人站的距離很近」、「(問:是否有與他發生拉扯?)他(指被告)剛逃跑的時候,我有拉到他的衣服,但沒有拉住給他跑掉了」等語;復經目擊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警察右手拿著無線電在講話,左手壓著在他的背上,後來看到那個人轉身手有揮一下,並且與警察拉扯,之後就跑了」、「我是看到手有揮過去」、「他手一揮,警察的東西就掉到地上,後來我只聽到警察叫說:『不要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互核二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自白脫逃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脫逃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事實三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許時明、饒達隆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就被告所辯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部分,已據該證人許時明於偵訊中結證稱:「::饒達隆在駕駛座旁並出示證件及表明是警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我同事饒達隆就將服務證貼在車窗上,並有口頭上告訴他我們是警察,我在另外一旁敲窗戶,但沒有拿出證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亦據上開證人饒達隆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他(指被告)駕駛座旁並拿出證件,我的證件放在皮包內,我將整個皮包貼近他的車窗,並告訴他我們是警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互核二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聲請訊問目擊證人丙○○為其有利之證述,惟觀諸證人丙○○到院證述:「我當時坐在警察偵防車(私家轎車)上,我知道他是警察,我不知道名字,我那天看到警察車子進入巷內,警察車在左邊,被告要從巷子開出停車場,警察車與被告車子併行對向卡住,被告車子沒有辦法出來,那二位警察就下車,警察就去抓被告,被告不讓警察攔車,被告想辦法要開出去,警察用手去敲被告駕駛座車門玻璃,敲破玻璃那個警察在外面還抓住被告方向盤,警察沒有跳進車內一直半身在外面,結果造成被告所駕的車撞到旁邊的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證述之二車停放方式、遭打破之車窗位置、警察有無跳入車內之大動作情節,均與照片所示、被告供述之現場情節不符,可認證人丙○○所見聞、記憶之證詞與事實所有差異,是其所證述:沒有看見警察亮證件云云,亦難信為真實,從而證人丙○○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佐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為竊盜、脫逃、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為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其所為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六
一、一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脫逃罪、妨害公務罪部分,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不諱,其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方式,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且被告為警逮捕後,仍予脫逃,顯有挑戰公權力執行之意,脫逃後為警持槍射擊腳部中彈,業已承受相當不利益結果,暨其妨害公務行為之手段及警員許時明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備 註│ ├──┼─────┼─────┼─────┼───┼─────┼───┤ │一 │九十二年三│臺北縣三重│利用所拾獲│辛世銘│刑法第三百│併辦案│ │ │月二十九日│市○○路四│之遙控器開│ │零六條第一│號:臺│ │ │下午 │段一八一巷│啟臺北縣三│ │項之侵害居│灣板橋│ │ │ │一五九號一│重市○○路│ │住自由罪、│地方法│ │ │ │樓 │四段一八一│ │第三百二十│院檢察│ │ │ │ │巷一五九號│ │條第一項之│署九十│ │ │ │ │一樓住宅之│ │竊盜罪 │二年度│ │ │ │ │鐵捲門,侵│ │ │偵字第│ │ │ │ │入該住宅,│ │ │一五五│ │ │ │ │竊取辛世銘│ │ │一四號│ │ │ │ │所有之現金│ │ │ │ │ │ │ │五仟元、第│ │ │ │ │ │ │ │一銀行金融│ ││ │ │ │ │ │卡、相機一│ │ │ │ │ │ │ │台。 │ │ │ │ ├──┼─────┼─────┼─────┼───┼─────┼───┤ │二 │九十二年四│新竹市中華│以自備之鑰│沈石林│刑法第三百│起訴案│ │ │月十三日中│路二段七○│匙一支(已│ │二十條第一│號:九│ │ │午十二時許│八巷十二號│扣案),竊│ │項之竊盜罪│十二年│ │ │ │前 │取沈石林所│ │ │度偵第│ │ │ │ │有之車號H│ │ │二六八│ │ │ │ │IL─九八│ │ │五、三│ │ │ │ │二號重型機│ │ │○六八│ │ │ │ │車一部,得│ │ │號 │ │ │ │ │手後,供己│ │ │ │ │ │ │ │代步所用。│ │ │ │ ├──┼─────┼─────┼─────┼───┼─────┼───┤ │三 │九十二年五│新竹市北區│趁彭桂香未│彭甜妹│刑法第三百│同右 │ │ │月二十二日│東大路三段│熄火即下車│ │二十條第一│ │ │ │上午十一時│三○二號 │至後行李箱│ │項之竊盜罪│ │ │ │許 │ │卸貨而不注│ │ │ │ │ │ │ │意之際,立│ │ │ │ │ │ │ │即進入駕駛│ │ │ │ │ │ │ │座,竊取彭│ │ │ │ │ │ │ │甜妹所有、│ │ │ │ │ │ │ │彭桂香管有│ │ │ │ │ │ │ │之車號五F│ │ │ │ │ │ │ │─五九五○│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一部,供己│ │ │ │ │ │ │ │代步所用。│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桃園縣大園│持彭甜妹所│勝錦有│刑法第三百│同右 │ │ │月二十二日│鄉溪海村崙│有、置於車│限公司│二十一條第│ │ │ │晚間十時許│頂六八號一│上工具箱之│所有、│一項第三款│ │ │ │ │樓 │長約十五公│張永松│之攜帶兇器│ │ │ │ │ │分之雙頭開│管有 │竊盜 │ │ │ │ │ │口定規扳手│ │ │ │ │ │ │ │,竊取勝錦│ │ │ │ │ │ │ │有限公司所│ │ │ │ │ │ │ │有、張永松│ │ │ │ │ │ │ │管有之車號│ │ │ │ │ │ │ │三○八一─│ │ │ │ │ │ │ │FN號車牌│ │ │ │ │ │ │ │二面,得手│ │ │ │ │ │ │ │後,將車牌│ │ │ │ │ │ │ │裝置於編號│ │ │ │ │ │ │ │三所竊得之│ │ │ │ │ │ │ │自小客車上│ │ │ │ │ │ │ │,並將編號│ │ │ │ │ │ │ │三所示車牌│ │ │ │ │ │ │ │及上開定規│ │ │ │ │ │ │ │扳手丟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