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0六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有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六一、一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零時三十分許,由新竹縣南寮鄉欲去新竹市接其配偶黃淑靜,途經新竹市○○路○段一巷二之一號鄭錦村住宅,因其無小客車代步,見鄭錦村所有車牌號碼R三︱號碼R三︱七八五一號小客車停放門前,且鄭錦村居住之住宅鐵捲門未關,竟萌貪念,無故侵入鄭錦村住宅,隨後竊取鄭錦村所有放置於住宅桌上之鑰匙一大串(十餘支,含汽車鑰匙一支及汽車防盜器)與相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台(相機與行動電話嗣後已丟棄),再接續以該竊得之汽車鑰匙啟動竊取鄭錦村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R三︱七八五一號小客車一輛(國瑞廠牌,民國八十六年份,被竊當時時價約值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左右)得手,隨後駕駛該竊得之小客車附載其知為贓車之配偶黃淑靜(黃淑靜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偵辦);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丙○○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R三︱七八五一號小客車一輛與汽車鑰匙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王美珠;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新竹市○○○街一○八巷內,查獲王美珠坐於該車牌號碼R三︱七八五一號小客車之駕駛座內,因而循線查獲本案。
二、丙○○復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連續竊取乙○○、甲○○、戊○○、勝錦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丁○○管有之動產,得手後,供己所用。
三、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七十七號前,因未載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龔騰峰攔檢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四、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附表編號三、四所竊得之懸掛三○八一︱FN號車牌之五F︱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四九四巷停車場內等待友人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許時明、饒達隆發覺車牌與登記之車型、顏色不符,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鄭錦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竊盜部分以原判決未依連續犯之規定,漏未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加以裁判為由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所判處有關被告脫逃與妨害公務等二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據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移送併辦之加重竊盜事實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三頁);核與告訴人鄭錦村於警詢中指稱失竊財物數量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並有上開失竊汽車與汽車鑰匙、防盜器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又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竊盜之時間為日沒以後,係屬於夜間竊盜,此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六九頁之一)。
三、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一之移送併辦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失竊財物數量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被告丙○○於告訴人乙○○上開住處臥室衣櫥左邊第一個抽屜所遺留之指紋鑑驗書在卷足憑(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同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四、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彭桂香於偵查中指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第二六八五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共三紙在卷可證(同上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同上第二六八五偵查卷第一六頁、二○頁);並有被告丙○○所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足稽(同上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八頁)。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丙○○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段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二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四之雙頭開口扳手,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二三頁),上開雙頭開口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為兇器;查被告丙○○持上開雙頭開口扳手竊盜,核其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事實欄第一段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事實欄第一段情節較重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揭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第一段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漏未起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對於原審判決與檢察官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於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漏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而未論以連續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已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五九頁),並有前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之白天所為,而論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四之雙頭開口扳手未明確敘明該雙頭開口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屬於兇器,理由欄亦未加以說明何以認定是兇器,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與理由顯然均未完備。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上開㈡、㈢、部分,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判決關於連續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查被告丙○○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所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述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致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就所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備 註│ ├──┼─────┼─────┼─────┼───┼─────┼───┤ │一 │九十二年三│臺北縣三重│利用門口之│乙○○│刑法第三百│併辦案│ │ │月二十九日│市○○路四│遙控器開 │ │二十一條第│號:臺│ │ │晚間六、七│段一八一巷│啟臺北縣三│ │一項第一款│灣板橋│ │ │時許 │一五九號一│重市○○路│ │侵入住宅之│地方法│ │ │ │ 樓 │四段一八一│ │竊盜罪。 │院檢察│ │ │ │ │巷一五九號│ │ │署九十│ │ │ │ │一樓住宅之│ │ │二年度│ │ │ │ │鐵捲門,侵│ │ │偵字第│ │ │ │ │入該住宅,│ │ │一五五│ │ │ │ │竊取乙○○│ │ │一四號│ │ │ │ │所有之現金│ │ │ │ │ │ │ │五仟元、第│ │ │ │ │ │ │ │一銀行金融│ │ │ │ │ │ │ │卡、相機一│ │ │ │ │ │ │ │台。 │ │ │ │ ├──┼─────┼─────┼─────┼───┼─────┼───┤ │二 │九十二年四│新竹市中華│以自備之鑰│甲○○│刑法第三百│起訴案│ │ │月十三日中│路二段七○│匙一支(已│ │二十條第一│號:九│ │ │午十二時許│八巷十二號│扣案),竊│ │項之竊盜罪│十二年│ │ │ │前 │取甲○○所│ │ │度偵第│ │ │ │ │有之車號H│ │ │二六八│ │ │ │ │IL︱九八│ │ │五、三│ │ │ │ │二號重型機│ │ │○六八│ │ │ │ │車一部,得│ │ │號 │ │ │ │ │手後,供己│ │ │ │ │ │ │ │代步所用。│ │ │ │ ├──┼─────┼─────┼─────┼───┼─────┼───┤ │三 │九十二年五│新竹市北區│趁彭桂香未│戊○○│刑法第三百│同右 │ │ │月二十二日│東大路三段│熄火即下車│ │二十條第一│ │ │ │上午十一時│三○二號 │至後行李箱│ │項之竊盜罪│ │ │ │許 │ │卸貨而不注│ │ │ │ │ │ │ │意之際,立│ │ │ │ │ │ │ │即進入駕駛│ │ │ │ │ │ │ │座,竊取彭│ │ │ │ │ │ │ │甜妹所有、│ │ │ │ │ │ │ │彭桂香管有│ │ │ │ │ │ │ │之車號五F│ │ │ │ │ │ │ │︱五九五○│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一部,供己│ │ │ │ │ │ │ │代步所用。│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桃園縣大園│持戊○○所│勝錦有│刑法第三百│同右 │ │ │月二十二日│鄉溪海村崙│有、置於車│限公司│二十一條第│(按 │ │ │晚間十時許│頂六八號一│上工具箱之│所有、│一項第三款│該雙頭│ │ │ │樓 │長約十五公│丁○○│之攜帶兇器│開口扳│ │ │ │ │分之雙頭開│管有 │竊盜 │手在客│ │ │ │ │口定規扳手│ │ │觀上足│ │ │ │ │,竊取勝錦│ │ │以對於│ │ │ │ │有限公司所│ │ │人之生│ │ │ │ │有、丁○○│ │ │命身體│ │ │ │ │管有之車號│ │ │構成威│ │ │ │ │三○八一︱│ │ │脅,係│ │ │ │ │FN號車牌│ │ │兇器。│ │ │ │ │二面,得手│ │ │) │ │ │ │ │後,將車牌│ │ │ │ │ │ │ │裝置於編號│ │ │ │ │ │ │ │三所竊得之│ │ │ │ │ │ │ │自小客車上│ │ │ │ │ │ │ │,並將編號│ │ │ │ │ │ │ │三所示車牌│ │ │ │ │ │ │ │及上開定規│ │ │ │ │ │ │ │扳手丟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