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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汪漢卿蔡川富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8號),並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4日付保護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供己花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使用車號為BU-0867號藍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乙○○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7鄰94號之住處,見乙○○獨自1人站在該住處旁之菜園,遂假意與乙○○聊天,趁乙○○蹲下種菜未及注意之際,出手搶奪掛在乙○○頸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二)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丙○○○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9鄰西三湖6之1號之住處,見丙○○○獨自1人在該住處庭院內整理鹹菜時,乃虛意與丙○○○寒暄並幫忙掃地,趁丙○○○鬆懈心防未及注意之際,出手搶奪掛在丙○○○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三)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F87-113號黑色三陽廠牌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2鄰126號前,見丁○○在該處步行,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抱住丁○○腰部後奪下丁○○置放在其後褲袋之柴刀1把後,以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指著丁○○,命其交付身上的財物,至使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銀色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191手機1支(包括SIM卡在內)及現金4,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丁○○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查獲,並扣得柴刀1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及丁○○遭強盜之剩餘現金1,700元(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證人乙○○、丙○○○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依上揭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予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指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除上揭證人乙○○、丙○○○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外,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卷內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分別搶奪被害人乙○○、丙○○○及持柴刀命告訴人丁○○交付身上財物至使不能抗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乙○○、丙○○○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分別被搶奪、強盜過程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車輛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徑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復有柴刀1把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稽,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中在96年6月16、17、19等日確有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曾一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甲○○,仍證稱曾在警局看見遭警方查扣之被告甲○○所有之車號BU-0867號藍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與搶奪金項鍊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及車牌號碼相似等情,且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與搶奪其金項鍊之人很像等語,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當庭指認被害人乙○○並供述搶奪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此搶奪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強盜所持用之柴刀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扣案之柴刀照片1張(96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34頁下方)可稽,則該柴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上揭2次搶奪及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相距約27日及6個月餘,犯罪地點亦不相同,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前已有強盜犯罪紀錄假釋中,仍不思悔改,不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欠缺財物花用,竟為上揭搶奪犯行並持柴刀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且搶奪、強盜對象皆為年長無反抗能力之老人,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本應予以重罰,惟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公訴人就強盜犯行部分具體求刑尚顯不相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減刑:查犯罪事實欄項下(一)、(二)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又被告甲○○於事實欄項下(三)強盜所持用之柴刀,係告訴人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以被告於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7鄰94號旁菜園搶奪被害人乙○○金項鍊,另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9鄰西三湖6之1號搶奪被害人丙○○○金項鍊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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