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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方鴻愷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實

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月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於85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甫於94年6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94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綽號「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改造手槍、子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手槍、子彈,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29號偵查卷第36-38、41、45-47、89-90頁)。又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69244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卷足憑(見上述偵查卷第99-102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7、8月間起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警於95年11月6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次持有附表所列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可能之危害,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並未持前述槍、彈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子彈,業因鑑定目的試射而滅失,已不具殺傷力,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查扣時間│查扣地點│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支 │95年11月│新竹縣竹│認係由仿GLOCK1│
│    │(管制編│    │6日15時3│北市中正│7型半自動手槍 │
│    │號110215│    │0分許   │西路2013│製造之槍枝,換│
│    │8018)  │    │        │巷38弄1 │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號      │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        │,可擊發適用子│
│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2  │制式子彈│5顆 │同上    │ 同上   │認均係口徑9mm │
│    │        │    │        │        │制式子彈,認均│
│    │        │    │        │        │具殺傷力。    │
├──┼────┼──┼────┼────┼───────┤
│ 3  │土造子彈│1顆 │同上    │同上    │認係土造子彈,│
│    │(業因鑑│    │        │        │具直徑約8.82mm│
│    │定目的試│    │        │        │金屬彈頭,經實│
│    │射而滅失│    │        │        │際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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