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9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91年度偵字第19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4年9 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89年1 月7 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12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94年9 月26日確定。其於前案諭知緩刑前之88年10月間某日及89年1 月7日,因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變造私文書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行為時間為88年10月間某日及89年1 月7 日(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書),係在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時之88年、89年間之同一時期,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參以除上開2 案件以外,受刑人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綜前所述,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