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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官有明陳世宗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一時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人為「清亮有限公司」及「左紹文」、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C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票據,持票人並無法實際兌現取得票款,竟仍持上開支票,向乙○○佯稱其為九二一受災戶,家中經濟困難云云,欲向其票貼借取資金週轉,並表示可於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俟因乙○○無資力提供借貸,經向友人甲○○轉知上情後,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借貸,而在台北市○○路三0八號八樓緣源生技公司內,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予丙○○,丙○○見詐騙得逞後,遂依約在該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乙○○轉交予甲○○收執,佯以為債權之擔保。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經甲○○查知該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始知受騙。又丙○○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五號十八樓B室亨太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營業員,乃為亨太公司從事招攬投資客戶及承辦相關期貨交易投資事宜等業務之人,竟承前之詐欺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向丁○○佯稱:「伊公司可代理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二七五之二號,交付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經提示兌現後,將前開金額供自身投資使用,並全數虧損殆盡;而為避免丁○○察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先於亨達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亨太公司承辦人員代為辦理銀行開戶事宜之開戶合約書上,虛偽冒用填寫亨達銀行已開戶客戶黃琳雅之「帳戶號碼:二O二二九」、及「授權人密碼:七二三」等資料,於丁○○申辦開戶事宜之前揭契約書C部分客戶資料聲明文件上,再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丁○○謊稱:上開帳戶即是其於亨達銀行所開立之帳號及密碼云云,佯以為丁○○完成亨達銀行之開戶手續,復將亨太公司其他不詳客戶名義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加以塗抹更改為「丁○○」之名義、及填寫已匯款二萬元美金即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不實匯款單,經影印後,將前開變造之匯款水單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其已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亨達銀行之帳戶內進行期貨交易,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黃琳雅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丁○○因遲未收受對帳單,且屢次要求丙○○交付其所佯稱已賺取之款項未果後,察覺有異,乃主動前往亨太公司客服部詢問,發現上開帳戶號碼、及授權人密碼均非其本人所有,並經丙○○坦承上情後,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原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均未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應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就於上開時、地向關係人乙○○要求辦理票貼,及經乙○○向告訴人甲○○調借三十萬元現金迄今未清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以他紙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辦理向左森榮票貼借款事宜,並非以本案系爭支票為之,本案之支票是其於之前另一次向乙○○辦理票貼時所交付,但乙○○並未完成票貼,當時其因一時繁忙,所以忘了取回該紙支票云云。

2、經查:

⑴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人為「清亮有限公司」及「左紹文」、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C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請求告訴人乙○○代為辦理票貼借取資金週轉,並於該票背書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二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三八頁、五四頁、及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票號CU0000000號支票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五頁)。且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乙○○並指稱:被告當時本來是要周轉四、五十萬元,當時被告票貼借款三十萬元,但卻交付上開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是因為被告想給一個保證,其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轉介紹向其朋友甲○○借款,其與甲○○是在支票退票後才去查證發現該紙支票是有問題的票據云云。又查若被告雖辯稱:其是於本案借款之前,持前開支票是向乙○○辦理其他票貼借款,但後來並未借到錢,其因一時繁忙忘了將支票取回,系爭支票與本案之借款無關云云。然查,因前開系爭支票面額高達八十五萬元,並非區區小數目,若持向乙○○辦理票貼失敗,理應會於隨後將該支票取回收執,焉可能任令乙○○長期持有該紙支票?遑論依被告所辯:被告既然於先前持該紙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向乙○○辦理票貼不成,其若於之後若有向乙○○周轉借用較小額金錢之必要,因乙○○已持有被告所交付先前辦理票貼不成之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何以再又持另紙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作為票貼之擔保?又無論被告是持前開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或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經由乙○○向甲○○辦理票貼借款三十萬元事宜,立於乙○○之立場而言,無何重要影響,乙○○殊無故意顛倒事實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參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本票作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憑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⑵又被告交付予乙○○辦理票貼之上開支票,其後並未獲兌現,且係由清亮有限公司、代表人左紹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開戶、領用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合金東莊總字第五二五二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六頁、三五至四十頁),應堪以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持上開業經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請求辦理票貼現金週轉之行為,已至堪認定。

⑶復查,被告對於前開支票之來源,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多年無收入,朋友就說如果有急用可以拿去用,伊不知道支票來路,是朋友給伊的,朋友姓名伊忘記了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三八頁);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又改稱:支票是一個叫「阿清」的朋友給伊的,說可以給伊用云云(見同卷第五四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該票是伊與「阿清」要一起包工程,「阿清」給伊票貼用的,說如果有拿到現金可以借伊一部分,是包何種工程款、及何人開票,伊均忘記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九十六頁)。觀之被告迄今對伊究如何取得前開票據、及向何人取得、是否有支付對價等各節,均含糊其詞,而始終無法明確交待票據來源,則被告對於該紙支票為來源不明,經提示將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應知之甚詳。且衡情被告既無法記憶綽號「阿清」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堪認渠等二人間尚非親誼故舊,該男子豈有無故將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任意交由被告週轉使用之理,益徵上開支票應非經被告由正常交易管道所取得之「芭樂票」彰彰甚明。基此,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持有者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仍持之請求告訴人乙○○代為向甲○○辦理票貼,以籌措資金供伊週轉。是其以上開支票請求告訴人乙○○代為調借款項之所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灼然。

⑷又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為九二一受災戶,家中經濟困難云云,欲向其票貼借取資金週轉,表示可於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經告訴人乙○○向友人甲○○轉知上情後,告訴人甲○○遂同意借貸三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詐得款項後,即在該支票背書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以供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左榮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持向告訴人甲○○借款,嗣並避不見面,拒不清償借款,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詐騙告訴人丁○○部分:

1、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以招攬投資期貨交易為由,向其收受六十二萬元支票,且為避免告訴人丁○○察覺,向告訴人丁○○行使變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偽造匯款水單,但確實有協助丁○○作投資買賣外匯保證金,且亨達銀行開戶合約書是真的,並未偽造,其將丁○○之投資款在他家公司開戶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丁○○佯稱:「伊公司可代理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並保證獲利」云云,而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二七五之二號,交付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並經提示兌現;又被告為避免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將亨太公司其他不詳客戶名義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加以塗抹更改為「丁○○」之名義、及填寫已匯款二萬元美金即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不實匯款單,經影印後,持前開變造之匯款水單向告訴人行使,致使告訴人丁○○誤信其已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亨達銀行之帳戶內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六至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二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三頁),且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並有亨達銀行開戶合約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十三至四九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⑵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前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他家期貨公司操作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實際替告訴人丁○○於亨達銀行辦理開戶事宜,而係以亨達銀行客戶黃琳雅之「帳戶號碼:二0二二九」及「授權人密碼:七二三」虛偽填載於丁○○所簽署之開戶合約書,嗣經告訴人丁○○向亨太公司客服部人員查證後,始發覺上情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且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被告另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扣案證物,亦查有記載上開帳戶號碼為黃琳雅所有之客戶帳戶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幫客戶丁○○辦理亨達銀行之開戶事宜,而係以其他舊客戶資料虛偽填載於告訴人丁○○之開戶合約書上甚明。且查被告迄未提出伊確實有替告訴人丁○○在任一家期貨公司開戶或操作之資料以實其說。衡情苟若被告確實有替告訴人丁○○進行外匯買賣之操作,何須執用毫無相關之第三者黃琳雅所有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瞞騙告訴人丁○○?佐以被告自承有變造不實之匯款水單向告訴人丁○○行使之犯行。並徵以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操作外匯款項之面額六十二萬元,發票人丁○○,付款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經被告背書委託取款兌領在案,有該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所檢附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由此益徵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將前揭款項存入亨達銀行之帳戶,而係自己提示委託取款兌領,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係由伊本人名義匯款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七頁背面),核與事實相符,亦證被告所稱:伊有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在他家公司進行操作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經告訴人丁○○到亨太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後,隨即給予虛偽不實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嗣又變造不實之匯款水單,佯裝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匯入亨達銀行,企圖掩飾犯行,顯見被告於遊說告訴人出資時,即無實際為告訴人代為操作期貨之真意,而屬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且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為明確。再參諸被告於審判外與告訴人丁○○所書立之切結書,亦自承其於亨達銀行不知情之情況下,挪用客戶丁○○六十二萬之犯行,此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九至十頁)。

⑷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云云;然查被告於亨太公司擔任營業員因另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然其於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中詐欺客戶之犯行,顯係於經營期貨營業外,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⑸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偽造亨達銀行之開戶合約書及印文之犯行,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合約書及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致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清亮有限公司為虛設之行號,專售他人供作詐欺借款使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不詳時地,取得清亮公司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空白支票一紙,填載面額新台幣八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乙○○佯稱其為九二一受災戶,景況淒涼,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一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因列為拒絕往戶,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乙○○借貸十一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及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並指稱:若被告並無此筆借款,何以交付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乙○○云云。

四、惟查: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乙○○借得任何款項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0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及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認被告亦同時向告訴人乙○○詐騙現金十一萬元。然參照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指稱:伊有借被告十一萬元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第一次交付被告十萬元,第二次忘記多少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其前後所言借貸被告之金額,已有未合,而難遽信為真。佐以告訴人乙○○證稱:沒有辦法提出借貸被告款項之憑證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是本件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縱乙○○持有前開支票,但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八十五萬元之本票,據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借貸關係,惟上開支票係被告為要求告訴人乙○○代為調借現金時所提供之擔保,業據告訴人乙○○結證陳稱:(你為何向被告要支票?)因為我本身沒有這麼多錢,如果跟朋友調的話,通常以支票作為借錢之工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甚詳,是告訴人乙○○雖向被告收受前揭八十五萬元面額之支票,亦有可能係為持以向友人甲○○調借現金甚明,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乙○○收受十一萬元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及可疑之處,且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八十五萬元支票,亦難排除僅係代被告向友人甲○○調借現金,實難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用前開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向乙○○詐取十一萬元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亦無理由。然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倒數第九行、理由欄三㈠第八行分別記載「匯款二十萬元美金」,均應係「二萬元美金」之誤載。再查原審判決理由三㈢記載,被告前另案犯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云云;然查遍觀全卷,未見有該案件判決書,則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之記載即屬無據。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同意賠償三十五萬元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願深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經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提高,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適用95年七月一日修正失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末查,被告變造之前揭「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一紙,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行使時交告訴人丁○○收執,固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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